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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共起訴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吳 翊濤(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 11日),經原審就其中二次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112 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6日該次),剩餘一次則判處無罪(即 112年7月11日該次)。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 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原審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濤聯繫議定交 易事宜,並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吳翊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 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 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吳翊濤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堅 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之前有欠吳翊濤2, 700元,吳翊濤表示要先扣我欠他的2,700元,但我當時沒有 多餘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就不理他,之後也沒有進一步與 吳翊濤討論交易細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內並 無吳翊濤於112年7月11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家樓下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與吳翊濤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亦無約定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你在嗎」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並未與吳翊濤進行交易;再者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翊濤之父親吳羽豐向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期間,確有2,700元之罰金紀 錄,可以證明證人吳翊濤證稱其有為被告代墊向吳翊濤借用 以吳翊濤或吳羽豐名義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所產生之違規 罰單,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翊濤之證 據,主要係以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雙方聯絡之LI 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而證人吳翊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所 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和被告 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租屋處,價格為2,000元;(提 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因為被告有欠我2,700元,我買毒品的2,000 元就用扣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然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 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詢問被告「你那有 嗎?」,被告回覆「錢?」,我回答「先用扣的」是因為被 告有欠我錢,我之前幫被告租車付租車罰單2,700元,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回覆我,我警詢陳述應該 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訊息問被告「你那有嗎」是我那 時候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回覆「$?」,我回答「先用扣的 」是指被告之前有麻煩我幫他租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遭開 罰單,我先幫被告墊付違規罰金,該次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 討回該次違規罰金;因為被告後面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當天 沒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也沒有於該日凌晨前往被告 租屋處;我於112年7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證人吳翊濤上開證述 內容,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是否有達成 交易協議、訊息內容之意思前後各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 盾,則證人吳翊濤之指訴已存在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上揭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翊濤:你那有嗎)(被告:$?)( 吳翊濤:先用扣的)」(見他卷第41頁),並未提及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吳 翊濤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進行毒品交易(即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之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或有進一步約定交 易地點,或有告知彼此何時前往交易地點之交易模式迥異( 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 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係談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自令人有合理懷疑。又縱認證 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紀錄,實際上確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 可販賣與證人吳翊濤,惟經證人吳翊濤表示欲以先前債權抵 償後,即未予以答覆,被告與證人吳翊濤其後亦未有何商議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達成交易合意或通知彼此已抵達交 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對話後,被告是 否產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之意思顯有疑義,尚 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翊濤。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租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 被告供陳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參諸員警 是日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該處查扣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被告陳稱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翊濤所餘,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吳翊濤之犯行。 ㈣、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上 開證人吳翊濤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對話訊息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 訴,即認被告確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翊濤業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一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雖證人吳翊濤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改稱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又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相關LIN E對話紀錄係要向被告討回先前幫被告墊付之違規罰金,與 購買毒品無涉,至於警詢所言係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於11 2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112年7月11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翊濤係問被告有無毒品一節。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既然已與被告偵訊供述不同,則證人吳翊濤於原 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吳翊濤於警 詢後偵訊亦仍證稱相關LINE對話係與交易毒品有關,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 更可見證人吳翊濤原審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遽 採。而細究113年1月3日對證人吳翊濤所行詰問程序,檢察 官問:「你為何要跟警方為不實陳述?」證人吳翊濤答 稱 :「我那時候有一直跟他們說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 現在我有把那整個過程想清楚。」再經檢察官問以警詢係11 2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相隔4日,何以當時 記不清楚,然113年1月3日已與對話紀錄相隔半年,卻記得 清楚?證人吳翊濤答稱:「那時候可能有吸毒,所以頭腦不 清楚,現在沒有吸毒頭腦比較清楚。」原審因而於113年1月 31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翊濤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發現證人 吳翊濤均於員警詢問完畢後未停頓即回答,且神情、語氣平 和,以上應足認證人吳翊濤係為維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程 序為虛偽證述,該證述顯不可採。何況卷附相關LINE對話中 證人吳翊濤在被告傳送「錢?」此一文字訊息後係回覆「先 用扣的」,若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前確有幫被告代繳交通 違規罰鍰,應不至於使用「先」一字,蓋「先用扣的」意謂 將來仍要給付,與因已代繳罰鍰故無需為任何給付之情形迥 然有異。據上論斷,本於上開LINE使用文字,再證諸證人吳 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仍供稱相關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等情,足 認應以證人吳翊濤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翊 濤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皆有不同而不採警詢證述,再以 LINE對話紀錄並未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認為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翊濤,進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尚有誤 會,請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諭知適當罪刑。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部分犯行,除證人 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 吳翊濤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偵查 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查 證人吳翊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 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求減刑 而為不實供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警詢一度之證述, 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翊濤 上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翊濤 警詢內容,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 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翊 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 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82-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譽潤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佳玲 相 對 人 曾裕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柒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98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6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宥宏即宏佑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3,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6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慈心即新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83,2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61-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58-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闕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 車場二樓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0 1號車位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烤漆費用7,060元、工資費 用4,090元、零件費用7,2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租車前後照片也看 不出異樣,停車場畫面不清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其中工作紀 錄簿內容所略載:「民眾蔡承諺於本時段至所報案稱於112 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發現廷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號 停車格內之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有擦傷,經自行會同 管理員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1月2日20時48分 時有一輛RCK-7026自小客倒車停車時不甚以右前車頭擦撞自 小客RDX-7668左前導險桿,導致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 烤漆脫落及葉子板刮傷,自小客RCK-7026右前車頭烤漆脫落 …」等語,併參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可見兩車受損部位 與工作紀錄簿內容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8,420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憑, 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6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原告應補正提出由公司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2799-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毓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46-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相 對 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5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43-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允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昇 相 對 人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6,8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54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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