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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90、35691、52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 村綜合證券客服」、「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上 善若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吳存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吳存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將陳怡萍加入LIN E群組暱稱「理財科普群」,並以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 、「黃妍文」對陳怡萍佯稱:投資推薦股票可獲利,但需提 供資金操作等語,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存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佰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與「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據 ,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陳怡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佰匯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陳怡萍而行使 並取得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存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將戴世宸加入LINE群組暱 稱「J13股仙論壇」,並以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 」、「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對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野村 綜合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儲值金額操作等語,致戴世 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2時 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6巷口交付120萬元。吳存 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 之假識別證、NOMURA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 據,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戴世宸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戴世宸而 行使並取得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世宸、NOMURA。吳存 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怡萍、戴世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35691【下稱偵一】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 第91、119、126、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宸、陳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 至10、17至18頁、113偵35690【下稱偵二】卷第6至9頁反面 )。  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26日之基地台位 址歷程資料、申登人資料(見偵一卷第51、84至86頁、偵二 卷第24頁)。  ⒊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片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3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萍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 卷第22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陳怡萍與暱稱「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之LINE對 話紀錄及面交車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 )。  ⒍「佰匯e指賺」識別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23頁)。  ⒎告訴人戴世宸與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村綜合 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至492頁 )。  ⒏NOMURA識別證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戴世宸面交相關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正面)。  ⒐告訴人戴世宸提供之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41頁 )。  ⒑被告交付告訴人戴世宸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48 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 卷第131至144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二卷第25至 26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款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 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NOMURA收據、佰匯e指賺、NOMURA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均由被告自行列印,進而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對各 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各該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詐騙各告 訴人之「佰匯客服065」、「黃妍文」、「林琦媛」、「樓 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收取告訴人戴世宸遭詐騙後交付 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就告訴人戴世 宸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 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秩序,且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另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怡 萍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戴世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 實科處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 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以 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 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上 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上開犯行,對各告訴人分別出示「佰匯e指賺、外派服 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收據、「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之假識別 證與NOMURA之假收據,雖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考量上開收據、識別證均已出示與各告訴人而行使,且審酌 上開收據、識別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均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71 白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S22 Plus 黑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Google Pixel 7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金訴-2055-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邱士哲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781-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83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逢周五-平日)下午17時整,以其 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COROLLA CROSS,定價新臺幣(下同 )3,700元/日,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 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 案說明,按包月日租金3折優惠,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3,7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 行費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 時整起租後,原定申請租用至同年6月20日下午17時整返還 ,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由原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租所報案,直至於同年7月27日中午1 2時30分,業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又原告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36,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包月租金1,110元/日,租約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至112 年6月20日下午17時止,共32日,計35,520元(計算式:1,11 0元×32日=35,520元)。逾期租金3,700元/時,自112年6月2 0日下午17時至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止,共逾期37日 ,計136,900元(計算式:3,700元×37日=136,900元)。前開 所計,扣除被告已償付35,920元,尚欠136,500元(計算式: 包月租金35,520元+逾期租金136,900元-已付35,920元=136, 500元)。  ⒉油資16,257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 2.8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9,916扣除出車里程24,110, 共計使5,806公里,合計16,257元(計算式:5,806公里×2.8 元=16,257元)。  ⒊通行費3,802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 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3,802元費用。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56,559元(計算式:欠費租金136,5 00元+油費16,257元+通行費3,802元=156,559元)應償付予原 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里程收費標準、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台北長 安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3、2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55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5 9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26-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曉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 我國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32-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廣園、吳仁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廣園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仁揚給付2萬5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萬811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6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紘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4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塏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3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廖浩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96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榔頭(涉案部 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帕契國際-執行長」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鐘正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向另案 被害人取款,並由「榔頭」搭載其前往不詳地點放置款項以 層轉上游,且依指示拍照傳給「帕契國際-執行長」證明其 已交付另案詐騙贓款後,方又由「榔頭」搭載其依「帕契國 際-執行長」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由此足 見被告知悉「帕契國際-執行長」、「榔頭」並非相同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漏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內,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漏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善喬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 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安」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書安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A18035 3 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鐘正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FB散布股票教 學訊息,促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使楊 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轉匯款項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鐘正宇有參與詐欺行 為),嗣再誆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再匯款117萬 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 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117萬元 以面交方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即聯繫鐘正宇,搭乘「榔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18時 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 店,與楊善喬碰面,向楊善喬出示「林書安」工作證,佯稱 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楊善喬收取款項同時交付「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共計新 臺幣壹百萬壹拾萬柒萬 收款人:林書安」之收據予楊善喬 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時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查扣存款 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榔頭 」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善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善喬面交117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善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查緝被告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2.面交現場照片9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 3.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林書安工作證各1紙。 4.供查緝假鈔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無證據證明是否分屬不 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6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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