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