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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