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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 捌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 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 、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 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 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 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 昏迷入院治療,其健康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邱美貞、姊妹 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四人討論後同意於同年6月2 7日拔管,嗣後於同年7月13日死亡。邱美玲曾於同年7月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相對人攜帶邱賴帶娘之中華郵政中和民 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進行補摺,以規劃支 付後續療程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卻於同年月7日、8日均表 示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孰料聲請人嗣後自系爭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有進行補摺及換摺,且 相對人從邱賴帶娘入院治療後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共計提領384萬8,000元,顯然相對人在說謊,且相對人又拒 絕說明該款項之去向,顯然有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意圖。況 邱賴帶娘於113年6月4日入院時,住在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 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移除氣管內管,並於同年7月3日轉入 普通病房,然其自同年7月3日起至逝世期間,均已陷入意識 混亂狀態,並無做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相對人領取38 4萬8,000元之行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侵害聲請人與其 他繼承人權利。  ㈡再者,相對人之配偶為中國籍人士,其曾於中國地區購買土 地,輔以相對人企圖隱匿系爭帳戶存摺、金流之行為觀之, 相對人後續恐會將其現有財產轉為中國地區之不動產,藉以 規避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 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聲請人主張其為邱賴帶娘之繼承 人,與邱賴帶娘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384萬8,000元,現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款 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起多次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且經邱美玲多次詢問仍未提出系爭帳戶 存摺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 且拒絕給付之可能性甚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 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其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件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全-25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 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 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 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 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 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 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 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 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 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78-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DAENG WICHIAR(泰國籍人,中文名:威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ANGDAENG WICHI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DUANGDAENG WICHIAR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4年4月23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DUANGDAENG WICHAIR(威查)(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ANGDAENG WICHAIR(中文姓名:威查)知悉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口, 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ANGDAENG WICHAIR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42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9-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 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 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 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 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11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 問後,被告11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11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 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 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11人均有潛 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酌諸被告11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 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11人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11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11人均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11人部分之證據 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 11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11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 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 、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 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李敏雄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 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 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 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 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 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 ,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 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 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2-婚-17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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