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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位中所記載 之「112/03/23」均更正為「112/03/24」),並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 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 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為基礎,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0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4-聲-1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陳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茜(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無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懇請准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因被告另有 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7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 認其羈押之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受 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7

KSDM-114-聲-40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8月20日」更 正為「7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峰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惟並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證 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陳加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8) 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與澄明街口時,因與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淑娟受有身體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9時2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 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本次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 之實害,故被告雖前經判決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 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 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 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07

KSDM-113-審交易-12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 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 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 刑人於上開意見查詢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佐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乙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577-202503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LIM (中文名:拉林,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LI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一、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二、另查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於113年6月26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8月15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入監服刑,共計收容51日。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再以前同一事由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雖聲請意旨認為受收容人於113年8月9日即經檢察官借提出所,故原收容期間應計至該日為止,合為45日。然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繩字第14791號執行指揮書(甲)所載,受收容人實際羈押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其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之期間係向聲請人借提而寄押在臺中看守所,雖該期間係因刑事案件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仍應折抵其應執行之刑期,但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15日始作成停止收容之處分,則在停止收容處分之前,該期間其實質上仍具有受收容人身分之事實並未改變。故本件應以為收容處分之日起至停止收容處分之日止計算受收容人之前收容期間,核計為51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7

TCTA-114-續收-112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號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 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本 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6月(1 年2月+4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 僅2月非久,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而編號3之罪係詐欺罪,雖與甲罪群之犯罪手段不同, 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非久, 亦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3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乙○○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 ○」,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 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1-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孫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孫啓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李金榮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停 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李金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進行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 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 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 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 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並於109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等情,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並引偵卷所附上開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 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檢察 官雖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有犯竊盜、詐欺等 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為竊盜罪 ,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就扣案之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均無違誤。至 原判決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予以認定、裁 量,於法雖有疏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納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於罪刑 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 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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