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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營造廠商房屋營建工程,因廠商無力 償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工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 工程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續房屋交屋貸款,仍須原告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嗣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 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 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無法就合作金庫銀行採取各 項法律作為取得充分且完整之訊息,致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 行就該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亦無所悉;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以不明來 源之報紙影本公告等便宜行事,從未依法通知原告有債權移 轉之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原告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均遭扣押並 將強制解約,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 命令送達法定時間內,即二次向鈞院遞狀聲明異議。被告涉 犯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各罪,且被告在故意不告知之 情況下,即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 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前對原告二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合庫金庫銀行持該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無效,自於法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要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條文,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等要件為規定,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債權無效,於法不合; 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1071-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原即謝文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01萬1,13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5至51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6,73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389元、中國信託銀行 108萬6,646元(消債更卷第179至185、193至219頁),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一職,113年8月、9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3萬1,736元、3萬81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及考勤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7、253至258、265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273元【計算式:(31,736元+30,810元)÷2個月=31,273元】,與聲請人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起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00元(消債更卷第56頁),金額大致相當,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22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27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台幣數位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9、69至103、123至141、145至149、231至232、29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399元(計算式:家用 3,0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399元+雜費2,000元+加油費 1,000元=16,399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因非屬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計入,消債更卷第23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女於00年00月出生、長男於00 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4 歲餘、10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現每月 只領取低收補助合計6,01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87至289頁),是 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聲請人固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一直以 外面有欠債或是收入不穩定等理由搪塞而遲遲不肯給付2名 子女之扶養費,所以僅得由聲請人負責2名子女之全部扶養 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前配偶既仍生存,且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 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 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屬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指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則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仍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 費上限合計為1萬4,068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 ÷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3,008元)÷2位扶養義務人=14 ,06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於每月扣除低收補助後,尚需負 擔2名子女合計1萬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263頁),未 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 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萬6,399元(計算式:16,399元+10,000元=26,3 99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399元後,僅餘4,87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後,仍有123萬8,438元,如以每月4,874元清償債務,仍須255期(計算式:1,238,438元÷4,874元≒25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1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21年,期間聲請人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37-202411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根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期日85年4 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 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 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 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 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 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 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 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 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 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 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 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 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 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 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 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 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 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 ,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 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 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 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 、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 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 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 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 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 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 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 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 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 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 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 ,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 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 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 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 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準此,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 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 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 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於法有違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 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 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 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爰聲明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 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 22頁)。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 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 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 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 。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 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 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 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 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 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 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資力之人,且未 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 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 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 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 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 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 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 、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 ,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 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 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 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 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 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 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 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 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 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 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 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 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 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 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 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 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 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 為9,187元等情,均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 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 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 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 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 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 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 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 ,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 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 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 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 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 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 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 ,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 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 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 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 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 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 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 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 。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 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 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 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 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 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300,688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楊宗 代 理 人 蕭筑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 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8年與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5期,嗣於10 0年7月未依約繳款,又於111年5月重行協商,約定每期償還 1萬元,共計136期,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 3年5月被註記毀諾,此有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星展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本院 卷14頁、37頁、107頁)。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至110年4月 間,係以每月4萬5,8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考(本院卷93頁)。聲請人於110年辦理 勞退,遭公司調整職務,加以新冠疫情之影響,收入銳減, 再與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調整每月還款1萬元,然收入仍未有 起色,111年3月至113年7月間之平均薪資僅有7,000元,此 有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可證(本院卷91頁以下)。又聲 請人雖一次領取勞退金,並先後於110年8月24日及112年10 月6日將壽險保單辦理保單質借,各借款10萬元、3萬4,000 元,然多持以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不足部分,則以聲請人當 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應不足支應上 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因未依約還款而毀諾 ,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辦理勞退後,經公司調整職務而未擔任主管職, 業績獎金分配比例因此大幅下降,工作亦未有起色,每月平 均薪資約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 為證。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8萬3,302 元、7萬4,03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 院卷第23、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 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600元(本院卷19頁 ),衡情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9,6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原先主張尚需負擔長女就讀 私立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後於陳報狀中聲明其僅負擔家庭 房租部分,就前開支出無法穩定給付,是以不列入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扶養費支出,就此部分不予納入。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1萬2,600元,已入不敷出而須倚靠家人協助。則衡以聲請 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共計高達百萬元 以上(本院卷第21、22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71-20241115-2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8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壬即李宗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欣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 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雲林縣斗南鎮 ,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7282-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欣瑩即陳欣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 、壽險保單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魏欣瑩即陳欣瑩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786-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佩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9081-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亭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鹿野鄉,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9914-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 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 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 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 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 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 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 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 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 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 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 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 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 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 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 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 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 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 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 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 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 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 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 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 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 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 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 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 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 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 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 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 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 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 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 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 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 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 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 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 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 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 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 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 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 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 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 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 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 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 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 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 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 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 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 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2024-11-13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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