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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秀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8,870元,及自民國10 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 先敘明。(二) 債務人李秀子於95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原大 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三) 債務人李秀子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68,870元,但於後即未按 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ILDV-114-司促-202-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57,589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904-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 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 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 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 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 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 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 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 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 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 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 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 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 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 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 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 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 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 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 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 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 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 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 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 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 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 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 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 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 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 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 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 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 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 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 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 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 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 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 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 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 ,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 ,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 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 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 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 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 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 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 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 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 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 ,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 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 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 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 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 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 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 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 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 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 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 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 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 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 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 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 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 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 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 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 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 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 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 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 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 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 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 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 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 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 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 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 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 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 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 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 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 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 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 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訴緝-17-202501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還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7413元(其中本金為6萬9932元), 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前與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7309元及利 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4722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7萬7413元+2 萬7309元),及其中9萬7241元(計算式:6萬9932元+2萬73 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民國97年4月29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 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 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簡-168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 ,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 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 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 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5-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李仲豪即呂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2,12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 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紀蘭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申請書,申辦現金卡,額度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於每月16日結算1次,並 繳納最低應付款,如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呂紀蘭 自10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呂紀蘭已於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繼承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 日與原告合併,本件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09

CYEV-113-嘉小-771-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8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 9,380元、利息620元及滯納利息2,671元未依約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22元,及其中新臺幣37,5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2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方成忠 原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 年11月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2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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