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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山路 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未扣案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0、160至168頁),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8)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 被告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中,員 警於11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定期檢驗尿液,經初步 檢驗後,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 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仍否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10頁),可知員警依具體事證, 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時,被告仍未坦承本案犯 行,自不能成立自首。另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後, 安非他命類藥物呈現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且係未檢出 ,非屬有檢出但低於閾值之情況),本案亦未論以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故同無被告主動坦承輕罪,於量刑時應併予 評價之疑問,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 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 卷第169頁),認本案已不宜依最低刑度量處,另參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迄今已久,刑度尚無庸過 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捲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PTDM-113-易-386-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 理,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王逸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仍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 ,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 兵通知無法送達,王逸誠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2年8 月30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遷 出,致使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30、113年2月16日, 仍分別寄送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至王逸誠上開戶籍地 ,分別由其姑丈卓信陽、姑姑王素貞簽收,然王逸誠仍未於 指定之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嗣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又於113年5月28日將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公告王逸誠 應於同年6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而王逸誠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誠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前案被緝獲後 ,並沒有去區公所更改地址,伊以為案件結束了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役 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 保投保資料、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各1份 、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 府民兵字第1130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聯各1份、 同所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號函及送達證書 、公告各1份、同所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及113年6 月20日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 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然查,112年8月 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府民兵字第1130 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是由被告之姑丈卓信陽、姑姑王 素貞簽收,而卓信陽、姑姑王素貞因被告失聯,無從聯絡被 告,嗣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則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是觀諸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檢查時間、 檢查地點之詳細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 情,自無從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9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睿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原記載「 役籍表」應予更正為「役籍表(一)」,並補充「彰化縣○○ 鄉○○000○0○00○○○鄉○○○11111205170號函」、「我國駐泰國 代表處111年7月26日泰行字第11111205170號函及囑託致梁 育睿文書之送達回證及雙掛號回執」、「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僑民役男身分 ,服兵役乃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核 准出境後,原應於110年5月8日返國,嗣其申請延期返國獲 彰化縣政府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於屆期後竟滯留國外 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至113年7月6日始返國歸案,不僅妨害國家對 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 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達除役年齡前即返國,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泰國工作,父母均在泰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偵緝卷第48、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梁育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睿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05年6月21日經彰化 縣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准予以僑 民役男身分列管,梁育睿並於同年11月14日切結願提前徵兵 處理,嗣後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 請出境並經核准,而於110年1月8日出境。原應於110年5月8 日返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於110年5月20日申請延 期返國,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110018 6838號函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前返國。詎梁育睿明知上 情,竟意圖為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及至上開期限屆至仍 未返國,經彰化縣○○鄉○○於000○0○00○○○○鄉○○○1100186838 號函催告梁育睿及其叔梁慶豐,限梁育睿於文到後1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梁育睿仍拒不返國,及至113年7月6 日始行返國,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 復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 切結書、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告之護照及申請書、 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民徵字第 1100186838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11100012 83號函、彰化縣○○鄉公所送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 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達證書、電話訪查記錄、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09

CHDM-113-簡-1864-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陸軍」更正為「 海軍陸戰隊」、第12行「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第14行「陸軍常備兵役」更正為「陸戰隊常備役」 ,及證據部分「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 第f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更正為「高市府 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梯次陸戰隊常備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 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係88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 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於112年2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林秉呈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8、80、81條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林秉呈及其父親林信 安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母親李沛芸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該函文分別於112年2 月9日、112年2月14日送達上揭址。嗣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 月19日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 號5樓,並由李沛芸代收,經李沛芸轉告林秉呈。詎林秉呈 明知該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2日8時30分,前往高雄 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之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仍意 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迄今尚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 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未報到之名冊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9

KSDM-113-簡-241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項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項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2宣告刑應更正如 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316-20241008-1

沙軍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07

SDEM-113-沙軍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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