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山路
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未扣案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0、160至168頁),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8)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
被告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中,員
警於11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定期檢驗尿液,經初步
檢驗後,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
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仍否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10頁),可知員警依具體事證,
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時,被告仍未坦承本案犯
行,自不能成立自首。另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後,
安非他命類藥物呈現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且係未檢出
,非屬有檢出但低於閾值之情況),本案亦未論以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故同無被告主動坦承輕罪,於量刑時應併予
評價之疑問,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
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
卷第169頁),認本案已不宜依最低刑度量處,另參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迄今已久,刑度尚無庸過
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捲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3-易-38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