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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華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輸入告訴人林柏叡之帳號、密碼登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伺服機主機後,並於連線期間變更其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無故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華與林柏叡因玩台灣淘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淘米公司)發行之「彈彈堂」手機遊戲而結識。曾定華於11 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Discord聯繫林柏叡,欲借用林柏叡之 帳號及密碼打副本,林柏叡遂告知其帳號、密碼。詎曾定華 竟未得林柏叡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7分許、 同年月4日5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嘉南 藥理大學,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林柏叡之帳號、密 碼之方式連線至「彈彈堂」遊戲伺服主機,操作該帳號,於 連線期間曾定華無故以林柏叡在前揭遊戲中所擁有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4000元之遊戲幣與自己帳號內之「大喇叭」、 「青龍石4級」等道具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變更林柏叡帳號 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柏叡。嗣林柏叡於同年月5日6 時許,查看淘米公司所寄發之郵件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柏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Discord對話截圖、淘米公 司電子郵件、遊戲帳號出售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至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 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 ;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 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 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 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 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於92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將修正前 第323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納入新增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報告意旨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以刑法第 320條報告偵辦,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63-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 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 本人簽收,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 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訴-186-20241106-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張侵占入己,損及告訴 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新臺幣85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啟超、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至晚間11時58分 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 鄰近處,拾獲何定芸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 】1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萬中店內,以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85元之商品。嗣何 定芸發覺悠遊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定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開悠遊卡之經過。 3 證人金宏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金宏達與被告為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因與被告值勤交班,而認識被告,並可辨認被告之長相;監視器影像中持上開悠遊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人確實為被告。 2.證人金宏達與被告均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擔任機動代班之保全工作。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1.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下午5時53分許,在交易場所「臺北捷運西門」扣款後餘額為129元。 2.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交易場所「全家」扣款85元。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1.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經過。 2.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係持上 開悠遊卡進行消費而留存與消費情形相符之交易紀錄,並非 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2-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 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 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 、「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 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 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 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 ),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 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 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 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 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 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 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 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 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 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 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 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 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 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 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 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 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 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 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 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 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 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 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 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 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 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 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 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 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 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 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 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 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 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 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 ,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 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 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 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 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 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 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2024-11-05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呂瑞晉之同意,擅自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變更遊戲密碼,並破壞被害人呂瑞晉對於本案 遊戲帳號之持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 ,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密碼,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 成累犯之犯行(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而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未經被害人呂瑞晉 同意下,任意更改遊戲密碼並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再企圖 另以詐術向該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幸未得手而未遂,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 3,5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且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武漢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會員「Z0000000000」向呂瑞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若交易後有問題願賠償等語 ,並提供切結書、身分證照片藉以取信呂瑞晉,致呂瑞晉陷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 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惟張武漢將 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呂瑞晉使用後,竟未經呂瑞晉同意 ,於112年5月14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綁定本案遊戲帳 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重新登入該遊 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呂瑞晉因而無 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  ㈡張武漢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時39分許,以社群媒體F acebook暱稱「We HO」向呂瑞晉誆稱:我亦是向張武漢購買 同一遊戲帳號之受騙買家,欲以2,000元代價再轉讓該帳號 ,使帳號物歸原主等語,惟因張武漢拒絕以視訊確認身分後 再行交易,且未提供匯款帳號,呂瑞晉因而識破張武漢詐欺 伎倆而未陷於錯誤,未再向張武漢付款,張武漢因此未得逞 。 二、案經呂瑞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跟別人買的,「We HO」不是我,告訴人的遊戲密碼也不是我改的,我有說要賠他,但告訴人要求1萬元,我賠不出來,我的證件被其他人拿去亂傳,我只有賣帳號給告訴人,其他不是我賣的等語。然有以下事證可佐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瑞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張武漢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與「We HO」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事件描述與協商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交易明細、臉書、Instrgram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 證明: ①本案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112年5月15日本案發生日,均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驗證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③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盜用本案遊戲帳號並願意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自5月9日起至5月13日間,曾多次將本案遊戲帳號假意售予他人,先以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透過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登入遊戲,重新設定密碼,復將遊戲帳號取回並再次轉售之事實。 ⑤被告於5月10日先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另案告訴人洪佑鑫,取得帳號代價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以取回該遊戲帳號,復於5月11日將該遊戲帳號轉售予本案告訴人呂瑞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6163、31897號起訴書。 被告張武漢前曾因販賣遊戲帳號而遭起訴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不知交易人真實姓名之特性,慣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詐欺犯罪之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 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再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5

CHDM-113-簡-2013-202411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品震 (原名:簡證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品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千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另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 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 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 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之損害;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薪約7至8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一個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書可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9萬9,968元,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須並已賠付10萬元,是倘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簡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證軒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參與在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簡證軒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傳送「衛福部紓困補貼」之簡訊予甲○○,誘使甲 ○○點選,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後,即冒用甲○○名義 申請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甲○○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4時10分許,自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入以甲○○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電支帳號後,再將款項分別轉入潘心怡(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簡單付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4時13分 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簡證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款項入帳後,簡證軒再將之 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證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收取自另案被告潘心怡所匯入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嫌,辯稱:伊在HTX(即前火必交易所)出售泰達幣(即USDT)予HTX買家「千禧」,上開款項是「千禧」匯款給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等語。 2 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心怡遭冒名申辦簡單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轉帳之過程。 4 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2號之申辦名義人為另案被告潘 心怡,該帳號於111年8月28日 收受4萬9999元、4萬9999元, 於同日將4萬9999元、4萬9969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2.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綁定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11年8月28日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儲值後,款項再轉入另案被告潘心怡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電簡單付支帳戶內。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 告訴人收到申請紓困補貼簡訊,並依其內容填入電話號碼、驗證碼,其後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遭扣款。 6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華郵政帳號為被告所申 辦。 2.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中華郵政輕 鬆支付帳號,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後,該些款項即被轉入至其他 帳戶中。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至4 時19分,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戶收取4筆共16萬6000元之 款項,分別來自3個不同帳戶, 與一般賣幣之人收取幣價之方 式不同。 7 被告所提出之HTX交易明細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5000顆泰達幣(總價16萬6000元)予自稱「千禧」之人。 8 HTX資料、幣流分析圖 1.被告在HTX之用戶地址為 TFj4yU9eNrDhAWivroAqB59iiVNokdgzQ1,向同一個幣商(地址TZ9cLjBLYjSAHy1sj1DrnSM3p2fafHHHX4,下稱TZ9來源地址)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8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購買各5000顆之泰達幣,來源單一,且與被告辯稱只有購買過1次泰達幣之辯詞不符。 2.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即於翌(28)日出售5000顆泰達幣予蔡鎮杰,即被告購入大額泰達幣後不久,很快便全數出售,並不合理。 3.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又於同年9月8日轉出4999顆泰達幣至TV3EzBLCAtV3i9oA1MusiWB8YZwnnupQej該地址(下稱TV3地址),該TV3地址於111年9月7日自TZ9來源地址收取50顆TRX後,即於翌(8)日收取被告所轉入之4999顆泰達幣,堪認被告與TZ9來源地址有共犯關係。 9 HTX平台上C2C交易說明網頁資料 用戶在HTX平台上以C2C掛賣虛擬貨幣時,平台會先圈存賣方虛擬貨幣數量,待買家選購,並付款後,賣方再點選「已付款」按鍵,所掛賣之虛擬貨幣即轉予買家,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先移轉泰達幣給「千禧」後,再由「千禧」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9萬9968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NTDM-113-金訴-25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1620-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國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萍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本院函詢期限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0-30

KLDM-113-聲-9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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