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3-聲保-45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