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