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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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煌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於113年10月18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在 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母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依上開規 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1

TNDV-113-司繼-4669-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東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東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東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東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東榮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家催-145-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陳韋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再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柱(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韋螢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於113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之長男陳振雄於繼承開始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 陳振雄之長男陳奕中為代位繼承人,而陳奕中未喪失或拋棄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或順位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繼-4585-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黃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叙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十樓之3)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叙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叙盟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繼-4650-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江姝蓉 江宇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藍婉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慧珍(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江姝蓉、江宇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 113年8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江懿婷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繼-4598-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黃思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榮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榮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榮彬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繼-4610-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吳書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泰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泰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泰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0

TNDV-113-司繼-4589-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黃逸豪律師即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6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鐘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1,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 人清查遺產、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處理強制執行案 件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爰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鐘淮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12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 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 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評估其所 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 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 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 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 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9

TNDV-113-司繼-4083-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7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 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53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53元,合計為30,653元,應 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 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9

TNDV-113-司繼-4332-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王柏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國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國淵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國淵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9

TNDV-113-司繼-44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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