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7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
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53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53元,合計為30,653元,應
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
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433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