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
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
)。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
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
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
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
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
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
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
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
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
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