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長昱
被 告 李豪(原名: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2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伊
,致系爭機車之後燈組受損,為此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證物
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
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
修費用6,6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費用未分
列零件、工資,僅能全數以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60元(計算式:6
,600×10%=66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
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9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