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
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
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
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
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
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
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
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
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
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
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
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
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
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
,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
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
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
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
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
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
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
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
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
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
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
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
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
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
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
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
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
,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
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
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
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
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
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
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
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
,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
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
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
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
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
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
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
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
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
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
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
,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
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
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
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
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
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
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
,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
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
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
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
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
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
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
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
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
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