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