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DM-113-金訴-51-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