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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英文名David)自民國111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資 訊處開發部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 ,000元,雙方約定3個月試用期(原證1、2)。嗣原告通過試 用考核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原告直屬主管, 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資訊處開發部經理黃斐嬋 (英文名Rita),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黃斐嬋下屬即資深 技術組長詹淅淇(英文名Chiry)。黃斐嬋、詹淅淇二人(下 合稱主管二人)均不時處處對原告有針對性、個人主觀性之 不合理對待行為。原告核心工作為帶領專案小組,從事被告 内部人資管理系統(簡稱HRMS)之開發專案窗口。然黃斐嬋 於112年3月8日突撤換原告系統開發專案之窗口職務(原證4 );於112年3月17日,黃斐嬋及詹淅淇突然約談原告,竟預告 本應自112年5月起實施之定期積效考核(下稱112H1評核)給 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並希望原告自請離職。原告為求自保, 主動先向被告人資黃子瑄、機場運務處經理劉恩馨詢問轉調 運務管理專員之機會,並與詹淅淇討論轉調事宜,詹淅淇先 向原告表示原則上HR那邊是同意的,然嗣後改稱HR那邊不同 意。 (二)112年5月間,如黃斐嬋及詹淅淇於同年3月17日之事先預告 ,被告在112H1評核果然給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且自112年6 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為由,對原告實施為 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輔導計劃(下稱PIP),而在未與原告溝 通逕自擬訂改善輔導計劃表,並要求原告須每2週接受PIP評 核。惟被告擅自擬訂之上開PIP預期成果大多屬抽象模糊、 不明確之目標,難以客觀評斷原告是否適任職務。於PIP期 間,被告對原告實施共6次之雙週評核,考核人為詹淅淇, 然此6次PIP評核結果模糊不具體,帶有強烈個人主觀色彩。 於112年8月30日,詹淅淇告知原告未通過PIP,並要求原告 於PIP表簽名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原證8第2、3頁)。 (三)於112年8月間,黃斐嬋及詹淅淇提前預告將根據PIP期間每 次評核會議結果直接帶入112年11月下半年度定期績效考核( 下稱112H2評核)。於112年10月13日,原告112H2評核結果 為不合格,詹淅淇向原告表示此係根據6到8月每一次的revi ew meeting結果,於112年10月17日,被告對原告發出終止 聘僱合約通知,稱原告工作内容質量未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 ,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下稱系爭終止 ,原證9),最後工作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告既通過被告 之試用考核,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足以勝任人資系統組專案組 長之職務工作。原告帶領HRMS系統開發專案之過程中未曾引 起專案小組成員抱怨或不滿,惟直屬主管詹淅淇僅憑一人主 觀己見於112H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給予抽象模糊、 主觀性之不合格評核結果,難謂被告已客觀合理證明原告之 不適任,有濫用權限之瑕疵。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專案組長 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 所實施之系爭PIP,抽象模糊之PIP内容係直屬主管詹淅淇單 方面制定,且實施過程中詹淅淇並未提供必要輔導或協助, 人資單位亦未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被告應依自訂之員工績效 評核辦法(原證12)施以降職或調動措施,或依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給予減薪或懲處等解僱以外其他措施,被告逕以112H 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之結果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項(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係違法無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又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附件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之主管黃斐嬋在原告試用期時,已觀察到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職務之情,在與原告約談時,已告知其試用考核在通過 跟不通過之邊緣,但會給原告機會,予以試用考核通過,並 要求原告再進行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表現,而給予原告剛 好及格之3分(被證1)。原告所稱其主管在112年3月間提前預 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然原告 主管黃斐嬋自原告試用期已觀察其恐未能勝任職務而明確告 知原告,其試用考核在通過跟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其機會, 並要求原告進行改善,並在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在後 續評核中認原告客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更甚,而提醒 原告,並非主管主觀對其有偏誤。 (二)又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試用期:111年8月1日至10月31 日、112H1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2H2 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自始即有客觀上及主觀 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及要求其再進行改 善,然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有如被證2、3評核結果 表所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工作態度消極(如未依時限完 成工作、對於工作常發生遺忘或錯漏…等),致考核成績未達 合格3分之標準,縱經其主管黃斐嬋、詹淅淇溝通,於PIP期 間亦未改善。且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次PIP會議中就主管 提問「你認為自己擔任專案組長的強項和弱項?」時,原告 答:「弱項:沒有」,於同年7月28日第四次PIP會議中並表示 :「認為主管的提醒信是多餘的行為」等節觀之,原告主觀 上並無何改善意願,難期被告有何不需勞工忠誠履行給付義 務之職位,縱被告未予原告轉調職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其已通過被告試用期考核,足證其 勝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惟因主管二人對 其有針對性、主觀性不合理對待行為及預設立場,於原告任 職期間,或預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或未經其同意片面 制定抽象、不明確之PIP內容,對原告實施PIP,並就原告11 2H1、112H2評核給予不合格之結果,且於實施PIP期間,未 提供原告必要輔導協助及教育訓練,亦未依評核辦法施以其 他懲處措施、或對原告為內部調動,即違法解僱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 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 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2、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資訊處 開發部人資系組專案組長職務,負責人資系統等相關業務及 其他指派任務,月薪為51,000元,3個月試用期,自111年11 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等情,有被告公 司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條件通知等件(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固於111年年底通過被告試用期成為正式員工,然 憑其試用期滿之考核紀錄記載其各項得分及平均加權得分均 為3(滿分5分),並有如下意見:「2.主動性須加強,經過提 醒,有改進,但還有改善空間。3.對於專案進行的想法,未 來列為日常考核觀察的重點。」等詞,有原告111年8月1日 至10月31日評核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試用期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並經原告主管黃斐嬋於 約談時告知其考核在通過與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原告機會而 予考核通過,待其未來表現,而給予原告剛好及格之3分等 語,即非無據。而原告所稱其通過試用考核足認其有具備勝 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之能力等情,尚非無 疑。 3、再依原告112H1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就專案管理(外站 EIP)之帶領、需求內容、未納客觀因素、後續追蹤等表現欠 缺應有之能力;就現有系統之檢查用心不足;就EIPS簽核流程 、結案、開發修改案時程、簽核程序不符作業流程、ISO270 01規範、帳號盤點未後續追踨、欄位異動未與下游確認;專 案管理未回應業務單位提問;eTDS系統專案部分,就業務單 位提問,無應有作為、系統轉換時未主動提出應注意事項、 於系統轉換後出現登入、運籌防火不通等問題亦未儘速處理 …等;就其核心職能部分,其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理、團 隊合作部分均未達3分,且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之補充說明 ,其仍有主動性不足、未建立專案組長應有工作模式、專案 交付文件品質未把關、系統開發維護流程未落實追蹤、跟催 、專案管理協作模式亦待加強、新人上課及交接教材準備不 充分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為2.33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 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 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 等情,有該112H1評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 依原告112H2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 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半年後,仍就PIC職責分辯不清 、專案管理上就UAT上線前未做好計畫、通訊錄功能上線後 外站EIP仍未能如期上,與業務單位未能有效溝通;對使用單 位反應系統異常,未能了解異常原因;未能見eTDS系統進行 優化;未對HST組內系統提出優化想法及作為…等;就其核心職 能部分,其工作態度、服務熱枕、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 理、團隊合作部分竟全未達3分,並依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 之補充說明:自112H1第一次考核面談至啟動改善輔導計畫期 間,共進行8次review meeting(含面談),主管共提出437 個問題,但其只主動發問4題,其未嘗試積極改善及用心解 決之態度、針對廠商提出版更作業,未做好確認,經主管提 醒,其認為是多餘的提醒、針對公司政策,被動或須多次提 醒;其對系統維運反應能力不足,專案管理不佳,致未能如 其上線,且經安排交接予新進同仁及主管接手後,僅答"收 到",未見有對其負責部分,有何積極爭取、盡份內義務之 心力、未能於休假前將工作妥善交接造成代理人額外工作負 擔及增加系統風險…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猶低於前次評核之2 .28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 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 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等情,亦有該112H2評核在 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並再舉就進出安全系 統(EESS)於112年6月7日,經業務單位通報系統異常,原告 未做後續追縱,經主管於112年6月16日、6月30日兩度詢問 原告處理進度,原告僅答稱:漏掉,沒有追蹤等語(院卷第 191、192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公告,因疫情持續升溫 ,即日起於内部會議時請配戴口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會 議時卻未配戴口罩,經主管詢問提醒,原告稱不知道有此規 定,然於同年月30日會議時,原告復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後 於同年7月13日會議時,原告仍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本院卷第 193頁),而有多次主觀上不遵守被告規定及指揮監督之情 事。基上足證,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觀察其自始 即有客觀上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原告主管在試用 期間約談告知將給予機會通過試用考核,待其進行改善,然 其成為正式職員後,仍有上揭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而有 不適任之情,且主觀上亦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 作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日預告 其112H1評核不合格結果、評核結果模糊、強烈個人主觀意 見,因認上開評核結果不能證明其不適任云云,然原告之主 管既有考核原告權限,且觀之上開評核除詳列原告於評核期 間各職掌業務之具體表現、缺失及待改進事項如上,並就其 核心職能部分,亦分別逐項敘明,且於112H1評核期間:111 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6個月,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 日預告結果,亦屬其主管於近5個月評核之結論,難認其主 管有何主觀偏頗情事。 4、再者,被告公司為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避免逕予資遣原告,乃於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後,即對上開評核期間所示欠缺專案組長職務所需PM、IT思維,經溝通仍無法取得平衡所生不適任結果,決定對原告實施為期3個月(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輔導改善PIP,並明訂改善輔導計劃內容為:訂定系統優化工作目標、每雙週進行一次review meeting、於期間內提出專案計劃書/系統規格書、在下一次考核(112H2)進行期中revie wmeeting;且分別就考核項目設置預期成果,而依原告經6次雙週評核所示,仍有系統優化發想過於分散、對工作流程與稽核的關係明顯不了解、對系統掌握度不佳、時程控管及與業務單位的溝通不足、交付文件未確認品質、細心度不夠、專案計劃書中看不出實質優化內容、仍不了解專案組織該有的架構及成員分工、對系統演練内容不清楚、不易接受別人意見並且認為主管的提醒及建議是多餘不必要、未認真思考使用者真正需求、對ISO認知仍不足、專案管理交付文件品質經主管持續提醒還是沒有提升,明顯沒有接受建議,缺乏自我確認的動作…等,經評核為未通過PIP等節,亦有改善轉導計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已依嚴謹之程序促請原告注意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猶於PIP期間無何改善前述工作表現之主觀意願,可知被告實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適法。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資訊部各單位員工編制人數、職稱及職務概述資料,以證明其無不能勝任專案組長之情及被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本件原告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且主觀上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於PIP期間仍就其資訊處主管之各項輔導改善建議表示拒絕認無必要及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附件所 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 ,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 1 項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證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同條例第31條

2025-01-21

TPDV-113-勞訴-374-2025012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夫妻,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林 志鵬之父親,林志鵬任相對人之顧問一職、陳美慧則任相對 人之董事及資材經理。相對人於113年間無端將抗告人調職 ,並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工資,並於113年7月20 日訛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 漏相對人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 人任意解僱行為,使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2號)。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稔,且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接觸相對人 業務上秘密之機會,相對人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 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 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各6萬601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   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林志鵬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林志 鵬、陳美慧利用身為相對人負責人林坤炎之子、媳之身分, 向林坤炎訛稱欣富順公司願調低相對人所需原物料之售價,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抗告人並掌 握交易内容、流程及會計作業,嗣再調高售價而使相對人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又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營運與採購機密,竟向相對人客戶Grizzly Indust rial,Inc(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授 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 鉅額損害,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倘抗告人持續接觸相 對人營業機密,將對相對人經營造成損害,故相對人繼續僱 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欣富順公司資本額高於相對人資 本額3倍,規模大於相對人,且獲利甚豐,林志鵬又為該公 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相對人縱未 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抗告人亦無陷於生計困難之可 能。再者,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 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 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 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 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已起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經本案 受理等情,有本院查得之本案113年9月12日裁定(本院卷第 109-1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案起訴狀影本 、薪資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1-22頁、23-34頁、35-45頁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持續就其 商品參加國際工具展,並在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說明 資訊,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 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展及104人力 銀行網頁可佐(原審卷編為第87頁之聲證13、第77-79頁之 聲證15、16),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 ,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 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而參展部分則是公司行銷商 品之策略及管道,係用於提升銷售業務,上開公司資本額及 參展行銷部分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104網頁人力銀行網 頁部分,僅顯示介紹該公司之簡單說明,並無徵才內容,且 該頁面顯示暫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抗告人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在解僱抗告人後,有對外徵求員 工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欣富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均經相對人 同意,該二公司係合作關係,且相對人有向客戶介紹並推薦 欣富順公司,並同意無償提供模具予欣富順公司使用,及欣 富順公司之出貨原則以林坤炎總經理簽名即可為之等情事, 並提出相對人之104年11月5日合作公告、110年1月29日函文 、112年11月15日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 。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知悉林志鵬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並曾與 該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抗辯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公 司,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抗告人知悉其公司營運與採 購機密,逕向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授權 ,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並提出欣富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灰熊工業集團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編為第117- 120頁之乙證5)。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性,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相對人轉譯為中文部分) ,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表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訊息; 灰熊工業集團則向相對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灰熊工 業集團並轉寄林志鵬(英文名字:Harris)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3之訊息予相對人,以前開相對人與灰熊工業集團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歷程,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反應該集團原 向相對人採購之商品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且相對人從未授 權欣富順公司使用相對人之CSA、CE認證及模製具等,並指 定電子信件聯繫方式等情事,而灰熊工業集團亦轉知相對人 關於林志鵬有向該集團表示其所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可以幫助 該集團生產製造相對人的促銷品項,並傳送折扣5%、7%之產 品型號予該集團之情事,可見相對人與林志鵬經營之欣富順 公司因商業競爭具有高度之對立性,已不具信任關係;參以 抗告人均曾為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等執行相對 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 倘相對人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業 務及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造成相對 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且對於相對人所屬員工之忠 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亦有妨礙,勢將造成 相對人營運管理、稽查控制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等 不利益,危及相對人營運及管理事務發展,故相對人辯稱其 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云云, 固據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單及林志鵬之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5- 45頁、49-53頁)。然相對人主張林志鵬為欣富順公司之負 責人,自104年1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陸續 變更至8800萬元,而林志鵬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及持股股東 等情,有欣富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異動資料 可佐(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本院卷第87-88頁), 可見林志鵬擔任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將近10年;又抗告人自 陳其等在96年3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分別擔任顧問、採購 經理等職務(原審卷第13頁),且陳美慧為林志鵬之配偶, 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原審卷編為第104頁之乙證2),抗告人 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尚難 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並無因 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有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 事。另抗告人夫妻既另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亦足認抗告人得 依該公司之經營而達自我實現之需求。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 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 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 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薪資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 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等非顯有重大困難 ,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內容(含轉譯中文部分) 1 相對人 This is Ruby Lin for James Lin,General Manager from Meta International, your dust collecotors and Sanders supplier from Taiwan since long time ago. (這是Ruby Lin是替鑫龍公司的總經理James Lin寫此信,鑫龍公司是您在台灣長久以來採購集塵機及砂帶機的供應商。) We learn from some suppliers that Grizzly switched these running models originally purchase from Meta to Fusso. Such as :G0710.G5832,W1727/G1028Z and so on. (我們從一些供應商處知道,Grizzly將原本向鑫龍例行購買的型號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例如:G0710。G5832、W1727/ G1028Z等型號。) And we didn't receive any new orders from Grizzly for long time. Could you kindly advise why? (而且我們已經很久沒有收到Grizzly的新訂單了。你能告訴我為什麼嗎?) …… Meta has never authorized and cannot/unable to authorize Fusso to use META's CSA and CE. You could check with CSA for this very easy and clear. (鑫龍從未授權也不能/無法授權給欣富順使用鑫龍的CSA和CE的認證。您可以向CSA查詢,這非常簡單清楚的。) Meta has not authorized Fusso to use Meta's toolings and molds so on. (鑫龍並未授權欣富順使用Meta的模製具等。) There are some models that are belong to and created/developed by Meta why you buy from Fusso? For example:T28798, SB1090, G0944 ? They are in our catalogues and website in long time ago. (有一些機器型號是屬於Meta的,並由Meta創建/開發,為什麼您向欣富順購買?例如:T28798、SB1090、G0944?它們很久以前就出現在我們的目錄和網站中。) Pls don't contact with Harris anymore for Meta case, neither metas0000000il.com , nor meta0000000il.com. Those are private mail boxes. (關於鑫龍的Meta事項請不要再與林志鵬聯繋,無論是 metas0000000il.com,還是meta0000000il.com 這些是私人擁有的郵箱。) 2 灰熊工業集團 I hope this message finds you well. As I said before we were quite surprised to learn that you have not given authorization to Harris to make decisions on behalf of Meta, and that you were unaware of the arrangement tohave Fusso produce certain items.We had submitted purchase orders (POs) for these products to Fusso,believing that Meta was informed and had agreed to have Fusso manufacture them. (我希望這封郵件對您有幫助。正如我之前所說,我們非常驚訝地發現您沒有授權林志鵬《英文名稱Harris》代表鑫龍做出決定,而且您不知道讓欣富順《英文名稱Fusso》生產某些型號物品的安排。我們已向欣富順提交了這些產品的採購訂單(PO),且相信鑫龍已獲悉並同意由欣富順製造這些產品。) 3 灰熊工業集團 Below is exactly what Harris said regarding moving these products to Fusso. (以下是林志鵬關於將這些產品轉移到欣富順的具體說法。) I have informed and confirmed with Meta. Meta responded,that they are not joint the promotion. (我已向Meta報告並確認。Meta回應稱,他們不參與促銷活動。) For this situation,In order to support Grizzly and you.Fusso could help to produce the Meta promotion items for Grizzly. (對於這種情況。為了支持Grizzly和你。欣富順可以幫助 Grizzly生產製作鑫龍的促銷品項。)

2025-01-20

TCHV-113-勞抗-20-202501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訴訟代理人 林汝蓉 黃泰瑋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嗣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變更為賴穎,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所有利益及本人持續受僱期間按月可得的工資(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 職務,每月工資3萬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以對所擔任工作 已不能勝任為由,對伊為資遣通知,惟被告所為上開資遣顯 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被告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擔任主廚期間,明知工作規則已規 範員工如欲食用伊提供之早餐,僅得夾取自助吧檯面現有食 材,然原告卻多次於廚房擅自烹煮被告之食材,並逕自於廚 房內食用,伊始於112年10月16日約談原告促請其遵守工作 規則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協商,然原告拒絕簽署會議約 談報告及非自願離職書,故未成立,然原告仍無意遵守工作 規則,伊並於是日確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項第5款故意耗損雇主所 有之原料致伊受有損害,且經勸誡未能改善之情形,伊遂於 112年1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3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伊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 月2日工資,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 元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自他處服務之每月工資所得高於伊所給付者,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自原告向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每 月工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月薪為3 萬4,000元。原告有於112年8月2日、9日、31日、同年9月13 日、15日上午於被告烹飪區烹煮食材後,並在廚房內食用烹 煮完成之早餐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 遣事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 原告拒絕簽署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 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間之工資、補休未休補償、 未休特休補償、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7萬4,9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頁),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僱用勞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被告對於曾於11 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遣事宜,惟經原告拒絕簽署非自 願離職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固曾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告知 方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於11 2年10月16日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最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經與當事 人確認後,以112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之前是希望與原告做契約終止的協商,被告公司有提出 相對應的補償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故並未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勞基法第11條,原告目前也 沒有具體之證據或事證對公司提出相關解僱事由,當時僅是 公司嘗試以協議方式告知原告,故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278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1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且亦為否認之 陳述,改稱其以112年11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被告既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 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本件即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 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是上 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 其行為當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寄 送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 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112年11月8日中雇字第112145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開會通知書、郵件送達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是自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 月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後、調解紀錄送 達前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 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是被告於調解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 於112年11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尚未召開調解會,故非屬於調解期間所為之終止云云,顯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 ,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是否有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乙節,被 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僅係與原告約談資遣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與台端 約談資遣乃念於台端任職期間亦有功勞之寬待,故擇資遣一 途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被告數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係要資遣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故資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192 、226、255至25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 請其不用去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被告否認 ,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約談 資遣協商後,即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遭 非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報酬。  ⒊茲針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工資 ,並就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另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萬 5,80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就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對原告之 工資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薪資 轉帳結果查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及另付資遣費2萬5,8 0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 頁),則原告重覆請求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間 之工資,即無理由。又被告因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以 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元予原告之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之。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2萬5,802元, 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以113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有據。  ⑵有關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 1月16日起另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他處,且月薪 高於任職於被告時之工資,故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資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三好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下稱三好行旅分公 司),每月實領工資4萬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歷史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3萬 4,000元,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每月於三好行 旅分公司服勞務之所得4萬2,000元後即無所餘,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工資 ,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 共13日之工資即1萬4,7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3=1 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資請求權,均因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部分,因經被 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3-勞訴-24-20250117-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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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孫慶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請求職災補償及追加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 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 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 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 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 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 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 ,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 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 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原告於金采鑄造公司大寮廠區內工作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金采鑄造公司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未將廠內堆 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被告甲○○, 得以於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 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 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致 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款、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請求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及金采鑄造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235元(含 醫療費用4萬1,235元、看護費用92萬4,000元及工作損害7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及其基於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間僱傭關係之主張,故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應連帶 負職災補償責任,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 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追加起訴職災補償及 追加金采鑄造公司為被告部分,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6

KSDV-113-訴-1124-20250116-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被 告 鄭文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 幣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 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鄭文 彭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文彭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 件道歉啟事一日之費用。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 撤回上開聲明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85,379元,及自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文 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 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未提出異 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基隆 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乙職,詎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送達之職工解僱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 契約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逕將原告解僱且不經預告之理由為:❶原 告於112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和平島分站抽取車號 0 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違反工 作規則第3條第9款:「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 公物或公款」(下稱抽油行為);❷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9時30分,於基隆市天顯宮遭警查獲酒駕,酒測值0.8毫克 ,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 未於1周內將此事實通知服務機關,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3 款:「凡本處職工...不得有...酗酒...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 名譽之不當行為」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第5條之規定(下稱酒駕行為);❸原告於109年在職 期間執勤時,在車上拾獲一卡通,涉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警查獲,雖原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 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财物,經查證屬實者」、第6目: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 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依同條第1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下稱 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上開行為, 認原告已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1款:「一年中記大過 累計滿2次」,並已構成同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事由。  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上揭理由終止契約,均非適法有據,分 述如下:  ⒈依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在正常日出勤之情況下,駕駛 員1日至少需要駕駛5趟,所需油料應有半桶以上,因此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要求駕駛員須於駕駛完第4趟後,前往加油站 加油至翌日可供駕駛完5趟以上之油料後,再駕駛第5趟,俾 利翌日頭班公車駕駛員有足夠油料得以駕駛公車。然因112 年8月3日颱風來襲,原告未能確定加油站是否營業,且所剩 油料亦恐不足以使原告尋找加油站加油,原告基於自身安全 且為避免損及車輛,確認車號000-00號公車油料滿桶,不得 已唯有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當日所駕駛車號 000-00號公車,使2輛公車於翌日至少皆有可駕駛5趟之柴油 。原告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加油規定,更 係利於他人之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稱未要求駕駛員第4 趟跑完即須加油,只要公車欠缺油料,駕駛員即須加油云云 ,然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且原告上開 抽取油料之行為,係為使翌日使用車號000-00號之公車司機 有足夠油料使用,因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原告並 未將抽取之柴油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有竊盜之 犯行,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每輛公車之加油孔雖皆有鑰匙,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要 求駕駛員將油箱蓋上鎖,且大部分司機為求加油方便,亦未 將油箱蓋上鎖,此為原告得以開啟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蓋 之原因。原告抽取他車之油料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合於 公車駕駛員勤務之加油常態,即便原告抽取油料前,未向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和平島分站站長報告,情節亦屬輕微,此 與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 證屬實」之規定不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51條 第22款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核記1大過,顯有不當 。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以其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簽 訂之團體協約第14條、基隆市公車一級保養檢查表第8項之 規定,主張頭班車需於第一級保養30分鐘內前往加油。然前 開檢查表第8項僅揭示駕駛員需檢查「油箱油量充足」,並 非給予駕駛員前往加油之時間,由上開規定亦可知悉,若原 告未事先抽取油料,翌日頭班駕駛員檢查油料時,必將出現 油料不足之窘境,故原告上開抽取油料之行為,實為執行勤 務必要之舉。  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之酒駕行為,係原告下班後即勞務 給付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與執行駕駛公車之勤務無關,並非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工作規則介入、懲處之事由。又無論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本質在於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於勞務給付期間以外之行為應不在規範之列。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雖援引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6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90212227號函,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基隆市政府所 屬機關,得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對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間屬於民事關係,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 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即便前開函文有法規 命令之性質,然基隆市政府上開公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以前開公函將原告納入適用對象,此法規命令自 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 會之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甲方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 契約內容,乙方如提出異議,甲方應妥為處理」、第32條規 定:「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主 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然基隆市政府和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未事先與公車處產業工會協商,即片面以「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顯然 違背上開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前開 函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為由,對原告 記1大過、2申誡,於法不當。且縱使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 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參照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 「出勤時間內飲酒或出勤前飲酒足以影響工作者」,僅得予 記過,而非記大過,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飲酒,亦非於勤務前 飲酒致足以影響工作,情節顯然更為輕微,依照舉重明輕之 法理,不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 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對原告記1大過,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僅得依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交 通規則情節輕微者」,核記1申誡,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上 開懲處,顯然失當。  ⒊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所稱 之「偷竊」公私財物,亦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目之「 利用職權或工作上便利之圖利或營利舞弊行為」,不構成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 僱之規定。按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不報者,得予以記過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包含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無論原告拾獲乘客遺失物後,是放在家裡沒有使 用或是拿去外面使用,均符合主觀要件,原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當,但對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僅 屬得予記過之較輕微情形,而非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所稱 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得記大過、或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之情形。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若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第6目等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 告,依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應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解僱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解僱應屬無效 。又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僅係初犯,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足見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 大,並未達到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就此事由核記1大過,顯然過當。  ⒋原告上開酒駕、侵占遺失物所為之懲處時間,距離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原告解僱時,已達1年以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之解僱乃不合法。且上開事實分別係於111年8月、 109年間發生,距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對原告懲處之時間點 ,已時隔久遠,且事發當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未懲處原告 ,客觀上已無懲處之意,然於原告發生上開抽油事件後,一 併追究酒駕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上開懲 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以原告1年中記大過累積滿2次為由解僱原告,自非適法,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⒌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恣意 為之,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釋,自不得僅就同條第2項所 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或名目為斷,仍應視原告之各該違規事 實是否確實存在、有無懲處依據、原告之違規態樣及情節輕 重、是否故意為之等情,且在懲處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之要求,綜合判斷之,即使前開懲處已因原告未依法 提出救濟而確定者亦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 以原告抽油行為、酒駕行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各核記1大 過,另酒駕行為記2申誡,懲處已然過當,且採取之解僱手 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上並非相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力, 且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請求之費用及損害如下:  ⒈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駕駛員每月工資係於每月1日及15日分2 階段發放,於每月1日先發放本俸及專業加給,於每月15日 則發放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5、6月所領取激 勵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0,060元、15,001元、15,709元,足 見原告每月領取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至少有15,000元。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僅領取 當月之加班費2,021元,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再給付原告112 年8月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差額12,979元。被告雖援引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求 之工資內予以扣除,然即便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 求之工資內予以扣除,亦應以「期間相同者,方能扣抵」。 本件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始在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此即使應扣除自112年9月1日起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工 資,惟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積欠原告112年8月之加班費及激勵 獎金與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期間並未重疊,自不在扣除之列。  ⒉子女教育補助:   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員工僅須檢具 戶口名簿及學雜費繳付單據,每學期均得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35,800元。原告之子女自112年9月起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原告自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解僱後,已經就讀3學期,原告原得以向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申請107,4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計算式:35,800元× 3學期=107,400元】,雖教育部自112年度第2學期開始,私 立大專院校生學費每學期得減免學雜費17,500元,原告僅能 申請2學期學雜費減免共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學 期=35,000元】。是以,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致 原告受有未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損害為72,400元【計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400元。  ⒊綜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於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 激勵獎金12,979元及子女教育補助72,400元,共計85,3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400元=85,379元)。  ㈤被告鄭文彭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被告鄭文彭未經詳 細查證,亦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前,竟以公車處總站長之身 分,於112年8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媒體發表「對我們 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之言論,明確指摘原告竊取公車柴油。被 告鄭文彭又將足堪辨識原告外貌及身形之照片、監視器畫面 ,提供予新聞媒體,使一般人得認定被告鄭文彭所指涉之人 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彭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至被告 鄭文彭否認曾提供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媒體,然監 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有,顯見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應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或相關主管提供予新聞媒 體,被告鄭文彭身為公車處之總站長,豈有推諉不知之理, 且若非被告鄭文彭告知記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原告之身分, 媒體無從報導該司機為陳姓司機。  ㈥綜上,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如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8 5,37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 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⒈原告稱其於112年8月3日跑完第4趟後發現油料不足半桶,故 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油料。然查,原告是於21時10分 46秒第4趟進站後,將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進行4次 抽取,若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不足一半,怕被 同事唸,才分4次加油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內」屬實,自應 在第5趟駕駛結束後23時8分45秒關機時,才知油箱料不足, 方有原告所稱之抽油行為,焉有可能在第4趟到站後,就將 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抽取加入車號000-00號公車? 又油料係屬重要公物,不得任意更動,否則容易造成公車無 法順利發車,或有油料遭侵占入己之情事,故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始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對原告記1大過。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 原告自承曾於「112年3月」在分站抽取273-U6號公車柴油, 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其行為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抽油, 故對原告記1大過,並非以112年8月3日之抽油事件對原告懲 處,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有通知原告若對前開記大過不服 ,應提出申訴,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申訴,該處分已經確定, 顯見原告對於抽取油料之懲處事實有所誤會。再者,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加油方式,係由司機持加油卡至加油站加 油,不得由司機自行抽取油料,且每輛公車之加油孔必須使 用鑰匙開啟,原告於112年8月3日私自至和平島分站內,未 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許可,拿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鑰匙並 打開油箱,有可能造成司機抽取油料後占為己有,混亂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於油料之管理,原告未經允許,私自抽油,未 依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至加油站加油,影響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於油料之控管,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非因職 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係於颱風天恐加油站未營業始抽油,然依112年8月3 日原告所填寫之基隆市公車第一級保養檢查表第21項,原告 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可 見原告當日並無不能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且112年8月3 日颱風對於基隆地區之影響不大,並未造成重大天然災害,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颱風天無法確認加油站是否營業,並不可 採。  ⒉111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原應至宜蘭參與文康活動,竟於2 2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基隆市天顯宮附近查獲酒駕,且測得 酒測值達0.8毫克/公升,已經接近無意識能力,按基隆市政 府前於109年4月6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90212227號函,要 求所屬機關及各學校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違規情節輕重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予以行政懲處,該原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未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辦 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之員 工,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雖主張團體協約應經勞動部 認可,惟依照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酒駕係下班後之行為,惟原告非但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人事單位,且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 嚴禁,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 深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營為公共運輸,原告受僱駕駛公 共汽車,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車輛交 予員工駕駛,除有其固有利益及營運風險須保護外,倘若未 採取嚴格之安全規範,限制員工絕對禁酒,將使員工心存僥 倖,稍有不慎恐釀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 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無不當,況原告前 於101年因酒駕遭緩起訴,於111年8月22日再因酒駕遭判處 刑期,顯見原告有酒駕再犯之情事,原告酒駕之行為,已嚴 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 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 察官係認定原告除侵占一卡通外,並另持一卡通消費,而構 成侵占遺失物、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故原告並非 單純隱匿遺失物,而係將遺失物占為己有並詐取一卡通內之 財物,惡性重大,絕非僅該當工作規則第50條所稱之「拾獲 遺失物隱匿不報」,該侵占遺失物事件處理期間,原告知悉 其拾得遺失物後,應將遺失物繳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卻辯 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一卡通,直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消費 紀錄,始承認犯行,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及詐取他 人財物之故意,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工作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核記原告1大過,並無不當。又倘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違反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但觸犯刑法,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可能要 負連帶賠償責任,嚴重影響企業形象,亦有可能引發全民公 審,發起罷乘或拒乘之活動,故解僱原告係懲處之最後手段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112年3月間之抽油、111年8月22日之酒駕 、109年間侵占遺失物等情事,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分別於1 1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訪談,始發現上開事實,並於112 年8月28日分別對原告記1大過、1大過及2申誡、1大過,依 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之「一年中記大過累滿二次 ,未經功過抵銷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藉職 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 目「偷竊公私財物」、第16條第2項第6目「利用職權或公務 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依此事由解僱原告,應有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本得以領取至少15,000元之激勵獎金及 加班費,扣除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已經給付之2,021元,仍應 給付原告12,979元,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駕駛公車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不得請求上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又依據113年1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基府人給貳字第1130103345號函說明:「 基於政府學雜費補助不重複請領原則,學生若同時具有各類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其他部會助學補助等方案之資格,得依 當事人意願自行擇一擇優辦理學雜費補助」,原告已經領有 教育部之學雜費減免3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72,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文彭   被告鄭文彭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其發言之內容乃依據事實 陳述,其中刻意隱去司機名字,媒體報導之畫面亦有馬賽克 處理,常人無法依採訪之內容知悉該司機姓名,充分保護原 告之隱私。且被告鄭文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指摘貶損他人名譽,侵 犯他人人格權。至媒體報導關於「車身油箱處留有手印」等 抽油細節,被告鄭文彭是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相關細 節,非被告鄭文彭向媒體轉述原告抽油之細節,被告鄭文彭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文彭僅提 供給警方,並未提供照片、影片給予他人。是以,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 任駕駛員一職,於受僱期間,原告曾於109年有侵占遺失物 等行為、於111年8月間有酒駕行為、於112年8月3日有抽油 行為。其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系爭終 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 係等各情,有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5頁)、本院111年度基交簡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影本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與勞基 法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不合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何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所援引之解僱依據條款為:「因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本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欄內載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逕予解 僱原告之事由有二(見第十二點),其一為原告於112年「8 月」3日抽油行為、侵占遺失物行為、酒駕行為各得依工作 規則第51條第22款(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誤載為第23款)懲 處大過一次,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而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其二為原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 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 私財務,經查屬實者」及第6目「利用職務或公務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而構成同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予解僱。惟據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112年8月28日基車人字第1120201309號令記載(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方核 定原告酒駕行為記一大過及申誡兩次、侵占遺失物行為記一 大過、112年「3月」下午2時於分站內抽取車號000-00號公 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之行為,記一大過, 共計懲處原告三次大過及兩次申誡,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 係於同年8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並於8月24日生效,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時間先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核定原告懲戒之時間, 斯時原告並無符合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之 要件,此並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是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第1 0點關於原告侵占遺失物規定,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行使 權利,理由如第10點所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關於原告抽 取油料、酒駕是懲處的問題,並非被告據以解僱的事由」( 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原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事,認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予解 僱原告,而非以「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為由,對原告 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不 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 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 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之事由,與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 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其所駕駛之公車上「拾獲」乘客所遺失之一卡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並非於其所駕 駛之公車上「偷竊」乘客持有之一卡通,與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所謂「利 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 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 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獲取之 不當利益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具有一定之關聯始可,若行為 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 人之身分,究非工作規則規定「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 之範疇。查原告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而乘客遺失之一卡通 ,並非僅有公車駕駛員才能拾獲,任何搭乘該公車的乘客都 有可能拾獲,原告係於下班前巡車,拾得他人遺失的一通卡 ,與駕駛行為之職務並無具體關連,非屬原告駕駛公車職務 本身固有或利用職務衍生之機會,難謂原告有「藉職務上之 方便」、「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又觀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規定「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 不報者」,係屬於得予以記過之情節較為輕微之事由,核非 「情節重大」,且原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案告 訴人相關損失,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在案,顯見原告所涉情節輕微,且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發 動終止勞動契約已事隔近3年之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工 作規則第50條第5款予以記過處分,應已足匡正原告及維護 內部紀律之目的,顯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將原告逕予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 雇最後手段原則。是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⑶綜上,原告侵占遺失物等行為不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 第16條第2項第4目及第6目規定,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 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 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 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 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4日不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必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間之加班費,查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停職後,並無延長工時及出勤之情事,且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並無義務提供延長工時及出勤之工作機會, 即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得拒絕原告延長 工時之請求,原告在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並非當然有工 作需要加班。是以,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加班之勞務給 付要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 為無理由。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激勵獎金為5,998元, 平日加班費為4,420元,假日加班費為9,642元;112年5月份 之激勵獎金為7,276元,平日加班費為3,123元,假日加班費 為4,602元;原告112年6月份之之激勵獎金為7,112元,平日 加班費為2,388元,假日加班費為6,209元,由此可知原告每 個月所領取的激勵獎金皆不相同,且並非原告加班費金額較 高時,激勵獎金即隨同增加,可知激勵獎金與原告實際服勞 務的時數無關,難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取得之報酬, 故激勵獎金應非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激勵獎金12,9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差額72,4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若未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本得請 領112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 補助各35,800元(共計107,400元),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遭雇主任意解僱,對解僱事由設 有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107,400元,只得改以請領教育部 學雜費減免35,000元,因受有差額72,400元之損害(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 舉證其對於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辯稱原告既已領取 教育部學雜費減免,則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然按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書說明 第四點(六)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 獎(補)助。」,此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 女教育補助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依 此規定,子女教育補助、教育部之學雜費補助雖僅得擇一請 領,但原告係在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後,只得被迫 選擇請領教育部學雜費減免,且教育部學雜費減免為每學期 17,500元,子女教育補助為每學期35,800元,教育部學雜費 減免既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費,則原告仍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害 ,原告亦僅請求其中差額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 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鄭文彭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 「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 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 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7日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被告鄭文彭之發言為:「對我們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 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公眾規則(應係工作規則之誤載)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鄭文彭亦不否 認有上開發言,惟觀被告鄭文彭於上開發言中並未透露原告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就該則網路新聞報導而言,一般人 無法推知被告鄭文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網 路新聞及東森新聞電視報導皆有提及「陳姓駕駛」(見本院 卷第35頁),並因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媒體, 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身形,致認識原告之人得以辨識出原告身 分,而與被告鄭文彭所述聯結,然我國陳姓人口眾多,僅憑 「陳姓駕駛」一詞,自無法特定原告,即便透過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身分,但被告鄭文彭之行 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內容,被告鄭文彭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身分接受媒 體採訪,其所述內容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示相符,被告 鄭文彭上開發言,應僅是向媒體轉述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決 策,既非以個人身分發言,亦無無端謾罵原告,或對原告個 人行為有所評論,難認其行為有任何貶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情事,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彭向媒體提及「陳姓 駕駛」,以及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係原告依媒體報導內容自行猜測, 本院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 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子女教育輔助費差額7 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差額,係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 民事準備3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6

KLDV-113-勞訴-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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