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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蓓蓓 被 告 台灣唯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0,026元(含勞 、健保損害2萬0,7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9,696元、醫療 費用11萬6,558元、特別獎金90萬3,000元、股份9萬元、慰 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健保損害、醫療費用 、股份及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696元(計算式:69,696元+903,000元=972,6 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8,627元(計算式:12,940元×2/3=8,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9元(計算式:1 6,476元-8,627元=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6-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葛鐙闈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57元( 含資遣費218,147元、精神慰撫金38,6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3,580元-2,040元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8-20250307-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上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每月工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超時工 作,各月平日超時工作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 1「平日延長工時時數」欄、「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雖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 並未以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換算時薪計算之,而係以上訴人 入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5,200元,換算時薪為105元,計 算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 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1「當月薪資總額(A)」欄(下稱A欄 )所示,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附表1「當月公司核發之加 班費(B)」欄(下稱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惟B欄所示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並非加班費,性質上屬於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加 班費。是A欄所示之各月薪資總額,扣除各月所領取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外,其餘金額均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經以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6萬9,991 元;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數額為10萬1, 514元(詳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上 訴人排休5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休畢,按上訴人一日工資1,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7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0,6 12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8萬2,11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上訴人如B欄「加班費」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4萬2,53 4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及自1 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駕駛員薪資架構中之「安 全獎金」、「公休獎金」、「加班加給」、「特別津貼」均 兼有加班費之性質,上訴人將上述具有加班費性質之獎金列 入計算上訴人每小時加班費之基數,容有誤會。兩造於議定 薪資時,即對於駕駛員之工作性質及延長工時之計薪方式有 所預見及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 工資之規定,則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均核實給付加班費如B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亦分別 於110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3日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及於 110年9月份薪水發放時給付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880元,則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平 日超時工作及休息目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1「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各月薪資總額如A欄所示, 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其中,上訴人 已領取B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2,534元。另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有特休10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未未休,上 訴人前已先後領取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5,88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B欄所示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亦為上 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16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為加班費,不 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端視其是否屬延長工時工資,核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電腦軟體設置問題,故「加班費」項目之上限為4,600元,若超出4,600部分則列載於「特別津貼」及「其他」;另薪資明細表空白處附註之「加班加給」為員工主動加班之支給;至「公休獎金」係就員工假日出勤部分,除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外,另再額外給付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此外,若上訴人該月份實際休假天數,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被上訴人亦會發放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反之亦然(即上訴人實際休假天數,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時,多休日數會挪至隔月計算,每多休一日減少1,340元之公休獎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均具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給付名稱為「加班加給」之款項,顧名思義應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具關聯性,且觀B欄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予上訴人之「加班加給」均為不同數額,原則上上訴人延長工時時數越多,所獲得加班加給數額也越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加班加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是認「加班加給」應為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公休獎金」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每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出勤及請假狀況,分別如台中客運109、110年駕駛員出勤日曆表、駕駛員休假一覽表、109年6月至110年9月上訴人之工時統計表(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12、1020頁、第1022至1028頁、第1124至1154頁)所示,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本院依上揭資料整理成附表2,從附表2可知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每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皆與上訴人該月實際休息日日數、請假類別及日數有關【公式為: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公休獎金數額=1,340元[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0.5)],若計算為負數則為0元】,亦即上訴人休息日出勤之日數增加,則該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休獎金數額亦會隨之增加。另上訴人109年6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數額,雖未能以上列公式得出,然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2日方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倘被上訴人係在計算該月公休獎金時將109年6月1日納入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則上訴人109年6月之公休獎金數額則亦符合上列公式,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C)」欄 (下稱C欄)所示之薪資額,與被上訴人招聘公車司機公告 之薪資待遇每月3萬8,000元至8萬元有異,顯見「加班加給 」、「公休獎金」應不具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台中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免保證人徵才說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揭徵才說明紀載:薪資待遇為 月薪3萬8,000元至8萬元,A、B班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 元,全班約5萬至8萬元;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親洽應徵 (週四排有路考,需先面試)。可見非經應徵者同意即可成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且月 薪也會因班別不同而有差異,該徵才說明乃使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究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件為何,仍須視兩造 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憑該徵才說明據以推論上 訴人薪資。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 金」均與上訴人正常工時以外之時數相關,具有在非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甚明,故為上訴人之延長工時所 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無理由。  ⑴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 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 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所示,扣除B欄「加班費」、「加班加 給」、「公休獎金」等項目後,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0 ,403元至3萬2,648元不等,如換算成時薪則為85元至136元 ,月薪不僅隨時浮動,且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等語。 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如A欄所示,均不相同 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勞雇雙方可在不低於勞委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情況下, 自行議定工資數額,是只要上訴人每月約定薪資數額(不含 延長工時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1 09年6月、110年2月所領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後,分別為2萬2,842元、 2萬0,403元,固低於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2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才到 職,且於同年月3、4、5、6日各早退130分鐘,又於同年月1 0日早退190分鐘,上訴人109年6月總工時為161小時30分鐘 ,低於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6小時,故上訴人109年6月正常 工時工資才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又上訴人所領 110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雖低於基本工資,但如不扣除請假扣 款706元、勞保費527元、健保費355元、職工福利費80元、 企業工會會費100元、車保險費829元、交通局公文違規扣款 2,000元、1月份油單未繳扣款50元,總計4,647元之扣款數 額,上訴人於110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萬5,050元,並未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6月 打卡紀錄、110年2月之請假單、切結書、罰款文件及被上訴 人公司電子收文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至9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況10 9年6月、110年2月被上訴人給予之延長工時工資,若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則上訴人10 9年6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元 3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如「平日延長工 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該月平 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137元(計算式:99元1.3462/ 60=137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1元(計算式: 99元1.344=531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工 資為1,984元(計算式:99元1.6712=1,984元),合計上訴 人109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至少應為2,65 2元(137元+531元+1,984元=2,652元);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100元) ,如「平日延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該月平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3,033元(計 算式:100元1.341358/60=3,033元),平日2小時以上未逾 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804元(計算式:100元1.67648/ 60=1,804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6元(計算式 :100元1.344=536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 之工資為2,004元(計算式:100元1.6712=2,004元),合計 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7,37 7元(3,033元+1,804元+536元+2,004元=7,377元)。準此,被 上訴人109年6月、110年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652元、7,3 77元,其他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為附表1「平日及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欄所示,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則為B欄所示,被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均高於上訴人該月應領之延長 工時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 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 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即 109年12月2日)應有3日特休,並於110年6月1日結算;上訴 人工作滿1年時(即110年6月2日)應有7日特休,並於被上訴 人離職時(即110年9月30日)結算,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休未休,依平均日薪1, 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0,612元,原 審僅判准其中1,4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42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給付3日 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又於上訴人工作滿1年時給付7日特 休工資5,88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給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訴人110年9月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30、1032頁)。依 上開存款單及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1日給付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於110年9月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5,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共8,400元(計 算式:2,520元+5,880元=8,400元)。依上揭說明,B欄所示 之給付均屬於加班費,則上訴人於年度終結時(即110年6月1 日)前1個月(即110年5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如C欄所示 為2萬6,610元,計算上訴人一日工資為887元(計算式:26, 610元÷30=887元),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2,661元(計算式: 887元3=2,661元);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個月(即110年9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C欄所示為2萬9,597元,計算上訴 人一日工資為987元(計算式:29,597元÷30=987元),7日 特休未休工資則為6,909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9,570元(計算式:2,661元+6,909元=9,5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4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特 休未休工資1,170元(計算式:9,570-8,400元=1,470),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並無 短少。上訴人嗣主張其特休未休之一日工資應為1,619元,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 2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萬8,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當月薪資總額 (A) 當月公司核發加班費 【加班費+加班加給+公休獎金】(B) 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 (C=A-B) 不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計算時薪 (D=C/30/8)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I=E+F+G+H) 公司當月少發加班費之差額 (J=I-B)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E) 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F)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G) 2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H) 109年6月 30,601元 0+5079+2680=7759 22,842元 95元 1小時2分 129元 0小時0分 0元 4小時0分 504元 12小時0分 1,900元 2,534元 -5,225元 109年7月 38,777元 0+4632=5360=9992 28,785元 120元 4小時18分 691元 0小時0分 0元 8小時0分 1,281元 24小時5分 4,824元 6,796元 -3,196元 109年8月 47,155元 1540+11220+4020=16780 30,375元 127元 26小時39分 4,507元 7小時42分 1,641元 4小時0分 676元 12小時0分 2,548元 7,732元 -9,048元 109年9月 49,264元 1752+11630+5360=18742 30,522元 127元 25小時14分 4,262元 6小時26分 1,368元 6小時0分 1,008元 18小時0分 3,830元 9,100元 -9,642元 109年10月 50,550元 2485+11590+5360=19435 31,115元 130元 28小時6分 4,867元 3小時16分 705元 8小時0分 1,382元 26小時40分 5,803元 12,052元 -7,383元 109年11月 54,050元 3843+12422+6030=22295 31,755元 132元 36小時52分 6,465元 20小時12分 4,449元 6小時0分 1,051元 18小時58分 4,176元 11,692元 -10,603元 109年12月 46,702元 4465+13240+4690=22395 24,307元 101元 37小時50分 5,068元 20小時12分 3,398元 8小時0分 1,065元 26小時2分 4,377元 10,512元 -11,883元 110年1月 50,586元 3385+11660+6700=21745 28,841元 120元 34小時10分 5,457元 18小時20分 3,672元 6小時0分 964元 21小時50分 4,377元 10,800元 -10,945元 110年2月 39,013元 1815+8085+8710=18610 20,403元 85元 22小時38分 2,563元 10小時48分 1,540元 4小時0分 446元 12小時0分 1,713元 4,723元 -13,887元 110年3月 46,604元 2837+10223+6030=19090 27,514元 115元 25小時50分 3,960元 17小時8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21元 19小時8分 3,686元 8,568元 -10,042元 110年4月 48,355元 2460+10719+6700=19879 28,476元 119元 32小時38分 5,155元 13小時52分 2,750元 6小時0分 950元 19小時10分 3,801元 9,907元 -9,972元 110年5月 40,521元 1007+6204+6700=13911 26,610元 111元 23小時44分 3,499元 5小時0分 921元 6小時0分 892元 18小時0分 3,340元 7,732元 -6,179元 110年6月 38,931元 4292+7719+0=12011 26,920元 112元 31小時12分 4,651元 4小時10分 777元 2小時0分 302元 6小時0分 1,123元 6,076元 -5,935元 110年7月 45,341元 4600+10078+0=14678 30,663元 128元 32小時0分 5,443元 14小時28分 3,081元 2小時0分 345元 6小時0分 1,281元 7,070元 -7,608元 110年8月 49,255元 4600+12007+0=16607 32,648元 136元 36小時10分 6,552元 52小時42分 11,980元 2小時0分 360元 11小時4分 2,520元 9,432元 -7,175元 110年9月 52,025元 3453+15625+3350=22428 29,597元 123元 31小時6分 5,083元 16小時4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79元 17小時40分 3,628元 9,691元 -12,737元 合計 727,730元 276,357元 451,373元 - - 68,356元 - 42,883元 - 13,132元 - 52,934元 177,307元 -141,460元 附表2: 月份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 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 上訴人請病假日期 上訴人請事假日期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扣除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數 當月公休獎金 109年6月 10日 6日 3日 2,680元 109年7月 9日 5日 4日 5,360元 109年8月 9日 6日 3日 4,020元 109年9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0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1月 9日 4日 109年11月9日 5日 6,030元 109年12月 9日 5日 109年12月21日 4日 4,690元 110年1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2月 12日 5日 110年2月3日 7日 8,710元 110年3月 10日 5日 110年3月4日 5日 6,030元 110年4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5月 10日 4日 110年5月12日 6日 6,700元 110年6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7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8月 9日 9日 0日 0元 110年9月 9日 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6日 4日 3,350元

2025-03-07

TCDV-111-勞簡上-13-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5號 原 告 羅子能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均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4元(計算式:4 ,520元×2/3=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06元(計算式:4,520元-3,014元=1,5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古聖全 被 告 林漢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 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4-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 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 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 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 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 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 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 ,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 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 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 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 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 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 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

2025-03-07

TYDV-114-司他-25-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冀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受理在 案,並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7元本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68年出 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71 0,020元【計算式:95,167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7,628 元、86,442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344元、33,516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10元 【計算式:57,628+86,442-22,344-33,516=88,210】,並依 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19-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 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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