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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勇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因長年漏水,影響樓下鄰居, 故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請被告處理修繕,並簽立承 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如附表),約定工程 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工程款項總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詎工程期間,被告屢次以工程需要 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原告全額給付後,被告即以 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實際僅進場施工5日,原告乃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以送達筆錄繕本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施 作工程進度價值,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陳武昌勘查後,僅如附 表「已施工項目價值」欄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款項共121,70 0元。另被告工程延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進場施作浴室翻 修工程,原告最後報酬給付義務係在翻修工程完成後,顯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要件,核屬承攬契約性質,先予敘明 。 (二)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 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 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暨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聲請送達筆錄繕本方式通 知被告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價值評估單、臉書社群軟 體擷圖、系爭契約、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堆置廢 棄物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且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總價160,000元扣除已施工項目價值38,310元 後之差額即121,6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 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 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之損害為工程延宕,核屬 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報價費用 (新臺幣) 已施工項目價值(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保護工程 4,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砂漿打底 15,000元 0元 15,000元 3 防水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4 壁磚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5 地磚施作 6,000元 0元 6,000元 6 壁磚 12,960元 0元 12,960元 7 地磚 1,800元 0元 1,800元 8 水泥 500元 300元 200元 9 沙子 1,750元 1,050元 700元 10 黏著劑 1,500元 0元 1,500元 11 填縫劑 350元 0元 350元 12 打石 17,500元 10,500元 7,000元 13 粗工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4 廢棄物清運 15,000元 0元 15,000元 15 浴室翻修 33,650元 13,460元 20,190元 合計 160,010元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0,000元) 38,310元 121,700元(以總價扣除之差額為121,690元)

2024-10-07

GSEV-113-岡原簡-1-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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