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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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