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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榮益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 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簡-1012-202503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TYDM-114-聲-27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 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 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 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 」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 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 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 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 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 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 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 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 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 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 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 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 ,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 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 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 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 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 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 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 」、「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 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 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 ,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 ,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 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 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 ,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 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 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 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 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 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 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 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 ,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 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 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 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7號、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宗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姚雅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聖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鍾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香妙訴 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德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我的帳戶本來作為工作使用,後 來沒有去該公司上班,所以該帳戶沒有在使用,裡面也沒有 多少錢,所以我只有針對我的身分證去掛遺失,沒有對帳戶 掛遺失,因為我沒有保管我的帳戶,算是我的疏失,因為這 件事情,我的帳戶被拿去利用,我感到很抱歉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 等5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生,曾在 麥當勞、加油站等就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167號卷第3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 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蔡宗陽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 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 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陽等5 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 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 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 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蔡宗陽等5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 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 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 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 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 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 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鍾麗玲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鍾麗玲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葉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 姚雅獻、陳聖祐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宗 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受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 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葉 宗陽、鍾麗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等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宗陽、鍾麗 玲、沈香妙及被害人姚雅獻、陳聖祐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 戶之52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宗陽 (提告) 告訴人葉宗陽透過Facebook看到股票投資的貼文,隨後被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金317班),暱稱「林嘉軒」、「融貫投資-劉協理」向告訴人劉孟軒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20,000元 2 姚雅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劉芊妤」加入被害人姚雅獻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D517股經龍騰課堂)並佯稱:下載APP併入金投資可賺錢云云 112年9月1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3 陳聖祐 被害人陳聖祐被加入LINE群組(A103-股經龍騰課堂),暱稱「劉芊妤」、「潘經理」向其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 100,000元 4 鍾麗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婉婷」加入告訴人鍾麗玲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⑶112年8月31日7時18分許 ⑷112年8月31日7時1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5 沈香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珊珊」、「林經理」等人加入告訴人沈香妙之好友,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融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蔡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蔡宗陽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65頁至第1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姚雅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2、陳聖祐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鍾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鍾麗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67號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沈香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2、沈香秒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4522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208-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鋒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詠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詠鋒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建 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7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楊詠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陳陳曉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陳陳陳 曉丹」提供之性服務,竟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於113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拍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含 帳號),再以LINE傳送該張照片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併寄交「李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專 員」。嗣「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高建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建寧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被告因「陳陳陳曉丹」表示要提供性服務,始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詠鋒與「陳陳陳曉丹」、「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以姜常美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2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陳陳曉丹」, 對方佯稱:渠為馬來西亞人,想移居台灣,但沒有台灣銀行 帳戶,需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將海外資金匯進臺灣,並可提供 性服務為對價,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 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詎料被告竟以獲得性服務為對價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 高建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高建寧 (已提告)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其佯稱:要匯5萬美金至伊帳戶,請協助渠將美金換匯成新台幣。嗣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換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 20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4511號卷第19反面頁、第77至125頁。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84-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樹下,再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阿 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並告知「阿哲」提 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 遭人查緝。嗣「阿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同年5月1日22時許,冒充「賣貨便」賣場之顧客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杜宜欣佯稱其子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銀行 帳戶認證、要有轉帳金流紀錄云云,致杜宜欣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春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宜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阿哲」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論依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減 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交代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及過程,雖未明示坦承犯罪,然亦 未否認,僅表示「我也是被騙」等語,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 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且其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查緝不易,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以追回 ,實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人數及受騙金額、僅有1件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杜宜欣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23時7分 49998元 2 113年5月1日23時9分 49988元 3 113年5月1日23時25分 29169元 4 113年5月2日0時2分 49999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分 49956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3分 30000元 7 113年5月2日0時58分 5985元

2025-03-07

TYDM-114-金簡-48-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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