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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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542號、第44861號、57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偉豪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彭偉豪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彭偉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暱稱「陳宥穎」男子。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 、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層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察覺有異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彭偉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8頁),分據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 葛曉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第72至75、66至68、94至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卷〈下稱偵44861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 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婕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 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133-1 51、191至199頁,偵14224卷第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偵57169卷〉313、317頁,偵1 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 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偵448 61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2號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下稱偵 1496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 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 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 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前揭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4963卷第9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 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關於提供這個帳戶他當初有問我有 沒有想到多賺取兩到三千元,但我之後沒有拿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問:就彭偉豪扣案手機有無供聯絡『陳宥 穎』之用?)不是這支,我跟『陳宥穎』聯絡那支是另一支IPHO NE 8金色手機,但該手機我騎車的時候放口袋飛出去,所以 壞掉了,我登入扣案這支手機的時候,手機問我要不要轉移 資料,我就把壞掉手機的資料轉移到這支手機上,壞掉那支 手機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未扣案之 被告IPHONE 8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 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林佳慧、劉新耀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彭偉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鏡面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2號(本院卷一第119頁)

2025-03-10

TYDM-114-簡-51-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YDM-113-審金簡-610-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張君豪提供之其與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藍晨』對話紀錄、暱稱『藍晨』個人頁 面、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手機通聯記錄擷取圖片」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供稱未獲得報 酬(見偵40018卷第48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 ,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400 18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高凱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保管兒子羅曜 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豪、傅任玄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曜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君豪、傅任 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 第1130069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其子羅曜 魁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行騙而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豪 告訴人張君豪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攝影機等商品,同日18時59分許臉書用戶名稱「藍晨」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用7-ELEVEN賣便貨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及填寫姓名、手機及銀行帳戶;同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豪佯稱:富邦銀行服務人員正在進行認證、申請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張君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7,714元 2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告訴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傅任玄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025-03-10

TYDM-113-桃原金簡-10-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岳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袁岳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稍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袁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 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等2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劉 晏如、洪庭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 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晏如、 洪庭君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 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 後,可得到11萬元,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晏如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 洪庭君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6號   被   告 袁岳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岳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晏如、洪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通知中獎,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需進行沖帳,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提供上開3帳戶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轉匯等語。 (二)證明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晏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庭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帳戶申請人,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袁岳珍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 明,且其並未參與抽獎活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一次提供3帳戶 資料及協助操作不明款項,顯非屬正當理由,且實則係為獲 取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katerina_1202h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等帳號,傳送訊息予劉晏如,佯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晏如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6,995元 0 洪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fainamorozova197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專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洪庭君,佯稱:抽到獎品,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7,055元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1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57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鳳嬌可預見將其帳戶帳號交予陌生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持 領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足以遮 斷犯罪不法所得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山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前 某時,以須支付郵寄包裹運送費之方式詐騙謝光南,致謝光 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至吳鳳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鳳嬌於同日16時40分,在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上開郵局,臨櫃提領該筆贓款16萬8, 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光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光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鳳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謝光 南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卷第6至8頁),以及有被告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 至3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 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其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已有悔悟彌補之意,是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 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 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之16萬8千元已遭提領殆盡,並未查獲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SCDM-113-金訴-96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建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子苓 」及「李曉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跨行領款之方式 提領乙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建和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建和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2年11月4 或5日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是相信網路上交到的朋友「 夏子苓」,其遂將帳戶寄交給「夏子苓」介紹之「李曉薇」 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 過及告訴人2人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上 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台灣有很 多詐欺集團,也知道不可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在本件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也有親自使用過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等 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 帳戶前,已知悉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寄交他 人使用,且亦知悉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屬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是相信朋友要買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帳戶 云云。查被告所謂之朋友,僅係自網路上認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為「夏子苓」之人,被告實際上對該人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致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根本無從與該「夏 子苓」聯繫,難認被告與該人間具有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 自無從對該身分不詳之「夏子苓」全然相信,況本件被告亦 自承其本件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是挑選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 戶寄交予他人,且交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同上卷,第43 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亦有為自身管控風險,避 免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後,遭他人盜取其生活主要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其內款項之考量,益見被告並非全然信任「夏子苓 」有關寄交帳戶是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說詞,且若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何以被告尚特意提供沒有錢 之帳戶,如確有意購買材料,何以如此?被告對上揭異常之 舉措,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辭,更稱本件無法提供其與「 夏子苓」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蓋其因發現被「夏子苓」等 人封鎖後,生氣就把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 7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主張,當無足採信。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遭詐之金錢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竟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2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冠宏佯稱:可於批發平板電腦網站進行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假網拍詐術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1,553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19-24頁) ⒉劉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25頁) ⒊劉冠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45-79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2 被害人 辜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辜冠熒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DMIS亞達盟」投資美金可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云云,致辜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時為同日11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辜冠熒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35-38頁) ⒉辜冠熒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4頁) ⒊辜冠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3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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