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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洪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107-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號 債 權 人 樊家和 債 務 人 柯青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367-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楊杰叡 債 務 人 陳苑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71-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昱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503-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林嘉祥 代 理 人 廖福正律師 相 對 人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72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8

PCDV-113-司聲-974-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6號 債 權 人 幸福M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致芳 債 務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陸仟貳佰參拾 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促-34936-20250107-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財旺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財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 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 項具體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新台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3 8元,餘2,169元(計算式:21,691元-15,184元-4,338元=2,1 6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168-20250107-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順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田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 第1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故應續行訴訟程序,經改分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訴訟事件續行審理,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主張伊未曾受僱於相對人建田興 業有限公司,卻遭相對人建田興業有限公司申報聲請人受領 新臺幣(下同)422,100元之薪資所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惟兩造嗣後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 續行訴訟程序,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 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7

PCDV-113-司他-217-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昶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84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7

PCDV-114-司促-406-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連肇宏 相 對 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 對 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4,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 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7

PCDV-113-司家聲-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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