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周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東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東周(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記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
告訴人廖美琳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我願意認罪,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6頁),依
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認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91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
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DM-113-簡上-290-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