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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郭淳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00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新臺幣21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 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 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從而,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 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 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05-20241113-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金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5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信託 移轉於相對人,並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金偉、陳怡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 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四    3247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86 大港段四小段3247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3.48 二層:57.55 三層:57.55 騎樓:11.26 合計:169.84 全部   重慶街16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拍-272-20241112-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7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余裕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8,61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296元及違約金82,633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7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4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廖淳萍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4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耀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 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債權人申 辦分期貸款購買商品,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75 6元,分期18期,如未按期繳款,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債權人履次催討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惟查該約定書係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簽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 正「㈠釋明臺端得以債權人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查 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翻拍照片,該約定書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照片無法看出債權是否讓與臺 端)」,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524-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雨謙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3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85,502元(本金及利息)+7,524元(違約金)+3,300 元(滯納金)=96,326元

2024-11-04

TPEV-113-北小-4451-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品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 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利 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790-202411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育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7,683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6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4

FSEV-113-鳳簡-741-20241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5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簡于鈞 黃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30,88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451-20241030-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 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 ,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 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 「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 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 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 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 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 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 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 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 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 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 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 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 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 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 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 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 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 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 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 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 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 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 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 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 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 部分,有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 =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 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 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 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 (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 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 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 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 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 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 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 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惟本件並非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 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 ,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

2024-10-30

CHDV-113-消債抗-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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