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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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礦泉水參瓶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00號甲○○所經營之明立紙箱有限公司裁切工 廠(下稱裁切工廠),擅自拉開左側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銘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裁切工廠,入內 近2小時後離開,且有在裡面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躲債主,躲在工廠2小時,我 沒有拿零錢、也沒有看到零錢桶,我沒有喝礦泉水,我確實 有抽菸,但工廠內查獲的菸蒂不是我抽的品牌,被害人當時 報案是說有人在工廠抽菸,並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 知道有什麼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之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指稱:我母親於113年3月9日12時 許,前往裁切工廠,發現門口旁棧板上有飲用過保特瓶,因 工廠趕工因素不覺有異,再次發現放置廁所旁礦泉水不翼而 飛,母親驚覺有人進來過,逐一查看發現冰箱內水餃不見, 垃圾桶內有使用黑色手套以咖啡包遭拆過痕跡,且將使用過 黑色手套放進咖啡包包裝作為掩飾,竊嫌在工廠內逗留有一 段時間,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徒步出工廠...一整箱的 礦泉水裡有3、4瓶被偷,有1盒水餃不見,辦公室桌上有1個 錢筒,裡面裝7、8分滿的零錢,我確定零錢有被偷,裡面都 是50元的硬幣,粗估被拿走500、600元,當天是假日,裡面 沒人,我是3月11日禮拜一去工作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一(3 月11日)到工廠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 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 廠外監視器倒回去看,除了3月9日(星期六)我母親去加班 外,只有被告進去,我母親開鐵門之後大概隔1分鐘被告就 從裡面走出來,我母親與被告有擦身而過,但我母親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直到看監視器才知道,事後她也嚇了一跳... 清點之後確定有水餃1盒、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元左右不 見,礦泉水我們會買幾箱,喝完就會再叫,大概就是1個棧 板的量,水餃是因為禮拜五剛好有鄰居送,我們下班忘記拿 ,才知道這件事,我的辦公桌上有1個罐子(大概直徑10公 分的圓柱,高度約15公分)裡面會放零錢,平常裡面會有一 半以上約7、8分滿的零錢,禮拜一查看已可以看到底部,粗 估約5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前 後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勘察 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5至63 頁),是被害人之工廠有遭人侵入而後發現財物失竊乙情, 洵堪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112年3月11日17時40分 許至18時40分許止,前往上址工廠進行勘察,檢視現場門窗 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廠內前方門口附近地面留有菸蒂(證物 編號1)、後方回收籃內留有離子水保特瓶、瓶內殘留有咖 啡液體,轉移保特瓶瓶口棉棒1支(證物編號2),另檢視現 場垃圾桶內留有已撕開咖啡包裝袋3個,保特瓶及包裝袋帶 回實驗室以氫炳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指紋,證物編號1菸蒂 、編號2瓶口棉棒,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7668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5頁、第39至40頁),   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之工廠係遭被告 侵入、丟棄菸蒂,並竊取水餃、礦泉水及零錢之事實。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有將工廠內之水餃1盒煮熟食用、並竊取礦泉 水3、4瓶及零錢500餘元,然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工廠裡面 有瓦斯爐及鍋子,但我看起來沒有被使用過、動過的痕跡, 我無法肯定水餃在工廠內被煮來吃,我也不確定垃圾桶內的 塑膠盒是否為裝水餃的塑膠盒等語(見院卷第79頁),因此 ,僅得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餃1盒,尚難證明被告有在工廠內 煮水餃之行為,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取礦泉水3瓶及零錢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報案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有人在 我的工廠丟菸蒂,後來警察要求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東西有無 不見,我才進去看一下,但工廠沒有貴重東西,我是做紙箱 的,裡面都是紙類,所以我對於有人在裡面抽菸這件事情非 常憤怒,基本上東西不見都是小金額,對我來說還好...禮 拜一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 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 發現被告有進工廠,我是做紙箱工廠,不允許有火,因為是 整排的工廠,警察叫我順便看有無東西不見,我清點後才發 現有筆錄所載這些東西不見...公司員工都是家人,只有我 父親1人會抽菸,我有要求員工不能抽菸,基本上裡面絕對 不會發現菸蒂,我跟我父親確認是否有抽菸,他很肯定他沒 有在工廠抽菸,我跟他確認後才於星期二報警等語(見院卷 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害人於事後在裁切工廠 內先發現有遭人丟棄菸蒂,深覺不妥,向渠家人再三確認並 無員工在內抽菸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醒渠查看工廠內有無 財物失竊,被害人始盤點後確認有上開財物遭竊,自不得以 被害人一開始報案係為查在工廠丟棄菸蒂之人,即謂渠清查 、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乙情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 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不見云云,不 足採信。  ⒉被告確有在工廠內抽菸、未經同意飲用礦泉水之事實,亦有 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辯 稱:我只是進去躲債主,我抽的菸不是這個牌子、我沒有喝 礦泉水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我拿起桌上錢筒,硬幣10元及5 元沒幾枚共100元所以不足100元就沒竊取云云(見警卷第6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零錢桶云云(見院 卷第81頁),被告針對其在工廠內是否有看到、拿起放在書 桌上之零錢桶乙情,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 ,故其辯稱:我沒有偷那些零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進 入被害人之裁切工廠竊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未成 年小孩,目前做義交指揮交通,每月好一點的話收入近7萬 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現金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509-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龔志勇 凌勝霖 李嘉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 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 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非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 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吳宸祥、張書維及曾偉倫, 顯見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是以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泓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適用同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敬鈞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且當時撞擊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痊癒,所駕 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高達12萬元,被告事後不曾聞 問或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再者,事發當時是告訴人通知警 察到場處理,也是由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是肇事者,並非 被告自行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30日,難收懲治被告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 ,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 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㈡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業經原審均予審酌;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見本院簡上卷卷第 45頁)相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顯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品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泓受僱於鄭順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昇輝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受雇司機。陳品泓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1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 西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 向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林敬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又陳品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泓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敬鈞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上-181-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CHAI KHATH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KCHAI KHATHAWU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OKCHAI KHATHAWUT(中文姓名:刊他吾)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 ,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 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6號   被   告 CHOKCHAI KHATHAWUT(刊他吾,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             00號之B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KCHAI KHATHAWUT(刊他吾)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7時 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臺南市官田區 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富強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 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刊他吾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4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附民原告 林勇智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4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英雄天下 大樓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 告向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 生危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 並依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 為被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 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 訴人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棋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 地,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 有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我應該是說如果我當選主委,我會盯他,我沒有跟告訴 人說「要讓你死」、也沒有說要讓他沒有工作,我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保全公司主管請他到場,但是沒有說要解雇告訴 人、讓他沒有工作,主管說他人在外面無法過來等語。經查 :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 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院卷第59 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1頁)。  ⒉證人鄭至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 告訴人的回答,他很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 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 桌,他說如果他做主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 、要讓他沒工作,告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 到可能有打鬥、可能需要報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 訴人自己報警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48至54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 容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 ,不滿鄭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 斌後來離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然據證人鄭至斌 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得 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我 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概 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不 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院卷第48頁、第55至56 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 讓你死」等語。    ㈢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如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 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50、52頁 ),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被 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院卷第67頁 );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但 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指如 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進行 調整(見院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沒有權 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請的員 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有解雇 的權限等語(見院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任社區之 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接解雇告 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告訴人感 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⒊證人鄭至斌於本院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傘 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院卷第 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該大樓 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和平溝 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確有在 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恫 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心生畏 懼。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 交接,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 ,查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 下去,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 68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 所為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 害怕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 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 而,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感覺不適而離職 ,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有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無 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恐嚇之犯意,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 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70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附民 原告 廖婉戎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附民 被告 吳宸祥 張書維 曾偉倫 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882-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雷雅蘭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被告許仁川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 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4

TNDM-113-附民-2246-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之後補充:「(帳務時間:1 13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起重機吊掛之助手,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撫養父親 ,每月支付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劉榮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李品輝(已歿)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榮彬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城、吳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品輝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城、吳定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春城佯稱:按摩須繳保證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6分許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60萬元 130萬元 2 吳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定宇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2分 10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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