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有期徒刑部 分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朱維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維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朱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4982-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 ,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 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補充為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佘佳宜雖未因而人車倒地,然仍因遭 擦撞,而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李進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以觀,於播放時間1秒至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 巷道外側,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於巷道外側;於播放時間 9至11秒間,未見被告有回頭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之舉,即驟 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而與同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已失控衝向對向; 播放時間12至19秒,告訴人查看己身右側遭擦撞的下肢部位 ,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巷道上車輛之行車動態, 驟然由巷道外側向左偏行至中央處,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未積極彌補己過填補損害,其受傷至今仍有多處不適, 屢屢就醫,甚而已影響睡眠、運動、工作起居生活品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為說明 告訴人受傷情形,而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補 充如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暨截圖可佐,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既 已就上開各情,審認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 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佘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自李進雄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佘佳宜受有 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佳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9-2024121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號81號 原 告 佘佳宜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交簡附民-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為警前 往陳思卉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執行搜 索時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毒品1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8月12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更定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4.0363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卉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1-2024121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號80號 原 告 温鐿芹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交簡附民-8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0」,更正為「..14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前來 載送服務之Uber司機即告訴人拒絕乘載逾5人,且認告訴人 應對態度不佳,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 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載送服 務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 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140前之馬路邊,與林忠義因計程車載客問題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忠義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操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林忠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6

PCDM-113-簡-4774-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2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 崑路口(西盛橫移門)」,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新崑路口之西盛橫移門前待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待轉起駛之際,未注意左右行 車動態,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 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9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崑路口(西盛橫移 門),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左轉往新崑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重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4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與陳彥綸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重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兩手、兩肘及兩膝,右耳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左手第四指指甲翻開 經手術移除、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創傷性複 視等傷害。陳彥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重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重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車損情形及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號誌綠燈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原交簡-14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補充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323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曾采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采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家旅館」6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發現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采琳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簡-5140-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且自承騎乘機車行駛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 ,斯時視線正常,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街道旁,而由後方撞 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相符,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列載之證據可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由後 方碰撞前方行走在街道外側(非行走在人行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再行排定調解,雙方仍未 取得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言及車禍鑑定乙事,惟本 院已就上開事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審認如上,被告 犯行既已明確,本件尚無再行車禍鑑定之必要,至於彼間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保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保福路2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前方路邊步行之王弘漢,致王弘漢受 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弘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弘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9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