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為警前
往陳思卉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執行搜
索時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毒品1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8月12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更定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4.0363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卉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PCDM-113-簡-512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