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甄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前經辯論終結,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足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 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4

KLDM-113-金訴-504-202410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洪睿麟 被 告 余和勝 居基隆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址)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3

KLDM-113-附民-480-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 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 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 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 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 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 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 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 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 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 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 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 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 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 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 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 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 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 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 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 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 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 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 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 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 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 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 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 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 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 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 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 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 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 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 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 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 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 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 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 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 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 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 ,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 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 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 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 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 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 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 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 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 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 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 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 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 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 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 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 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 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 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 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 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 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 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 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 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 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 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 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 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 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 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 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 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 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 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 -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 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 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 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 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 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 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 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 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 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 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 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 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 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 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 ,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 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 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 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 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 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 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 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 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 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 ,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 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 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 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 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 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 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 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 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 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 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 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 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 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 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 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 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 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 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 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 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 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 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 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 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 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 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 ,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 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 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 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 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 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 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 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 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 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 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 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 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 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 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 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 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 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 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 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 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 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 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 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 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 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 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 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 ,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 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 ,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 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 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 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 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 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 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 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 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 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 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 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 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 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 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 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 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 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 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 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 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 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 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 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 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 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 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 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 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 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 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 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 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 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 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 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 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 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 ,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 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 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 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 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 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 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 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 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 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 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 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 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 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 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 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 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 ,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 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 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 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 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 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 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 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 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 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 ,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 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 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 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 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 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 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 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 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 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 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 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 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 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 、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 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 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 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 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 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 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 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 ,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 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 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 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 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 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 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 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 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 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 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 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 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 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 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 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 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 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 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 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 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 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 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 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 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 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 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 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 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 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 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 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 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 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 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 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 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 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 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 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 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 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 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 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 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 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 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 ,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 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 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 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 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 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 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 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 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 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 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 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 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 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 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 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 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 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 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 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KLDM-113-易-351-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45-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何臻茵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6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2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2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信昇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4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5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