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