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8年10月 2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4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 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 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 非佳,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昇係於96年間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陳○昇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 發當時,伊知悉少年陳○昇為17歲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50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之非法方式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一般 、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男友陳○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莒光新城社 區之機車停車場,因欲搭乘友人之機車而乏安全帽可用,見 丙○○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丙○○所 有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再交予少年陳○昇配戴,隨後其2人 搭乘暱稱「大哥」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丙○○發現該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少年陳○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現場與遭竊同款安全帽之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昇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0

TCDM-113-簡-2185-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即與該網 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與該網站經 營者、少年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楊○仁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第7行關於「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線楊○ 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楊○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網站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神」之男子處取得AMG賭博網站(網址:http ://ag.amg888.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總代 理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同地點透過手機,招攬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蘇世 宗、小楊)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 網站各項球類運動如籃球、足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 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賭博,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簽中即依該網站 系統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每週一結算, 再由甲○○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小神」,甲○○則依賭客下注每 1萬元抽取水錢1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嗣 於113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 索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楊○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擷圖10張、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再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 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承獲利4萬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8-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為警採尿 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宙樂113毒偵2121字第1 67424號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11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 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3359公克  驗餘數量:0.258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 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 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 ,經其坦承為海洛因後而當場查扣(淨重0.2584公克,本署1 13年度毒保字第352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 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937-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鴻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 ,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電話告知及 面交方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 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9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提 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廖鴻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 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以電話告知及面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 、李佩臻、馬鈺軒,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廖鴻明前揭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嗣因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申辦貸款被騙,伊習慣將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伊無法提供證據作為佐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係屬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謝易妡 是 於112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易妡聯絡,佯稱:協助解除轉帳額度上限後即可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2 鄭育佳 是 於112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與鄭育佳聯絡,佯稱:協助申辦貸款,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 周怡華 是 於112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與周怡華聯絡,佯稱:賣家周怡華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 同上 3萬3167元 4 李佩臻 是 於112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網站與李佩臻聯絡,佯稱:賣家李佩臻需簽署保障協議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 同上 9123元 5 馬鈺軒 是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富佑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馬鈺軒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跨行轉帳 2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78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戴宏朋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 名男子下手行竊,張國龍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龍離去。嗣經戴宏 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 機車(已發還戴宏朋),復經張國龍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宏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龍(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告訴人戴宏朋於警詢時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7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警員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 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第30至31頁、第33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700至1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68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02-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昱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 昱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亦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 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 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 12頁、第52頁、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單一,受害金額新台幣(下 同)12萬元尚非甚鉅,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機 會,且被告犯罪所得僅1300元,自加入起至案發不超過10日 ,參與時間、程度均低,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請求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此有本院11 3年度贓證保字第79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 而,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無訛,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 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12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水手,層層 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3 00元,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 告所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照顧,現 從事果菜批發,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目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始終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 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情形,本院認於被告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審理中,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下,尚難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 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時向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33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精神科之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在治療等語。惟觀諸被告本案竊盜之過程,係以手搖晃 娃娃機臺,並將手伸入機臺內拿取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 在於竊取他人之財物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患癲癇不能或 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2 月、1 年2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109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 ;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警詢 時表示領回物品即可,不提出告訴)之犯後態度;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6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偵卷第37頁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7號   被   告 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3年11月1日具           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張 聖郁擺放在該店內之機台的取物口伸入竊取小熊吊飾3 個   、蠟筆小新吊飾14個、水豚吊飾2個(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14元、812元、40元,共計966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張聖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吊飾共19個(均 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聖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前揭吊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