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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許秋霞、陳正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 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 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 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 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 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 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 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 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 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 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 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 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 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 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 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 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 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 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 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 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 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 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 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 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 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 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 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 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 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 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 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 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 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 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 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 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 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 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 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 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 ,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 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 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 察官起訴,即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 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 被告任職時間,故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 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 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 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 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 ,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 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 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 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 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 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 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 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 、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 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 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 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 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 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 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 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 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 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 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 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 ,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 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 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 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 ,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 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 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 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 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 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 、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 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 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 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 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 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 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 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 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 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 、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 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 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 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 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 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 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 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 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 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 .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 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 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 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 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 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 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 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 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 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 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 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 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 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 ,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 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 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 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 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 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 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 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 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 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 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 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 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 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 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 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 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 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 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 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1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芬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中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5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遠東 百貨Agnes 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代理店長李心怡 所管領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李心怡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5-01-23

TYDM-114-桃簡-141-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4,000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簡-769-2025012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昊承(原名林奇廷) 被 告 陳美燕(以下為許忠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來福 許淑萍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為被告許忠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忠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有卷附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查詢單、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為憑( 卷第123頁、第131至135頁),是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 然因原告及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均未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小-482-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即生疑 義,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 其他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小-533-20250121-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澔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淑芬」、「陳梓凌(An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 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13日之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Anna)」 等帳號,對林湘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由陳品澔於112年6 月9日下午某時許,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林湘妙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向林湘妙出示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並虛偽簽立「任遠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 取信於林湘妙,林湘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103萬元與陳品澔。而陳品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 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後,並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使林湘妙前揭遭詐騙財物去向 不明。嗣林湘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品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被害人林湘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取得之偽造「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正本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 榮江)翻拍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張淑芬」、「陳 梓凌(Anna)」、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 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梓凌(Ann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 旋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3至19頁),被告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判刑在 案,素行非佳,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現金 收據」1紙,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李榮江」 署押1枚予以沒收。  ㈡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由上 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轉交贓款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原金訴-11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曹美惠 曹美滿 朱曹愛玲 曹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曹美惠、曹美滿、張淑芬、朱曹愛玲、曹美華均係 被繼承人曹淑美之胞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尚有女胡茵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胡茵茵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1

TPDV-113-司繼-3337-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沈意然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08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略以:被告於出庭意見調查表雖記載其答辯理由為:被告 未騙原告等語,惟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記載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1份 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其未詐欺原告,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小-80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2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萬 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 表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文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 被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 編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 所示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1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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