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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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張淳恩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18日止累計66,953元正未給付,其中52,033元為本金 ;14,82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淳恩於民國109年0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18日止累計334,669元正未給付,其中260,381元為本 金;74,19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170-202410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 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8月期間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峰,對方自稱是香港人,因為 在網路上發生網戀,對方稱要匯錢給我讓我在臺灣生活過好 一點,並說要投資開咖啡店,但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 我只有寄出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16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周宏憲、許俊暘、彭桂 雲、陳俐如、劉秋足、李帛憶、趙益珮、黃美慧、林明達、 顏美雪、張淳信、陳美心、洪國隆、陳柏綸、林江飛、蘇亦 心、林群棋、林秀峯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周宏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及證人周宏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數 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 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卡片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 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 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江飛 112年9月7日 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宏憲 112年9月7日 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112年9月7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彭桂雲 112年9月8日、12日 10萬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俐如 112年9月8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秋足 112年9月12日 3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蘇亦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李帛憶 112年9月15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林群棋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趙益珮 112年9月18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明達 112年9月1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3 林秀峯 112年9月20日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顏美雪 112年9月21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張淳信 112年9月21日 5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陳美心 112年9月22日 10萬元、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洪國隆 112年9月22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柏綸 112年9月23日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4

CTDM-113-金簡-552-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淳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11

TYDM-113-金訴-1357-202410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昱守與告訴人張淳雅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 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 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 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 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 (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 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 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 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 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48-202410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淳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6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促-6432-2024100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雪真(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遞狀向本院請求對債 務人游雪真為發給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94年 11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狀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08

CHDV-113-司執-63045-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萬1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1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43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1

PDEV-113-斗補-2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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