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清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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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周敏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50元,及其中新臺幣57,146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71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泫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補-359-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蘇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案經寶 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34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0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修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補-368-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嫈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5,69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3-202501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昭同 相 對 人 瑪麗愛團購商行即張銪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為由,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7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債 務人異議,尚未發移轉命令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3年)=75,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以7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0

TCEV-114-中簡聲-11-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傑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0

TCEV-114-中補-332-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克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495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原告如有減縮聲明之情形 ,可自行計算裁判費用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90元) 1 利息 23萬190元 100年3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0+126/365) 19.95% 47萬5,081.89元 2 利息 23萬19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2日 (3+146/365) 16% 12萬5,223.36元 小計 60萬305.25元 合計 83萬495元

2025-01-20

TCEV-114-中補-330-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林庚賢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0

TCEV-114-中補-357-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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