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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碩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且受刑人 經本院電詢其就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意見,然未能聯繫(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 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 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6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送瓦斯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 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芯」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 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 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老俥」、「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格力」、「張語芯」、「陳 經理」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 12時許,前往向甲○○收取儲值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東澓門市」,準備交付儲值費用 現金150萬元予外務員;復由丙○○依「老俥」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在「7-ELEVEN東澓門市」外,先向 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 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識別證,未扣案), 以表彰其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員工,復收取甲○○ 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上有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收取甲○○交付之現金 150萬元,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及甲○○ ;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 臺灣臺南高鐵站」,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放置在「臺 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獲得「老俥」交付之報 酬1,000元(未扣案)。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 將本案收據交警送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 得指紋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老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遭「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識別證、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阿格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張語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4487號鑑定書1份 左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得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老俥」之指示,先向遭「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詐欺之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 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此一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雖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 老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秀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   被   告 麥秀蓉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秀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天佳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因停靠路邊並關閉大燈而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且受刑人 經本院電詢其就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意見,然未能聯繫(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0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9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宗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 至113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 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網址:Fa888.tw),申請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 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足球賽事,而以此方式與 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金大發娛樂 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蔡健聖,所涉賭博等 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蔡健聖 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曾先後於112年8月1日 15時50分許、同日23時11分許、112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蔡健聖 街口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登入「金 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金大發 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頁面截圖23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蔡健聖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簡-44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已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4元,已交還告 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 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係富易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凱文因至陳禹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消費時結識陳 禹佑,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推介陳禹佑購買保誠人壽 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誠人壽一路發外幣終身保險(定期給 付型)」,陳禹佑因不黯兌換外幣支付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 ,即將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凱文供其將帳戶內之新臺幣兌換為美 金以繳納保費,詎料陳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編號1、2所所示時間向陳禹佑佯稱欲確認保險費有無順利繳 納為由向陳禹佑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凱文明知 陳禹佑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用意,僅係委託其確認 上開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不得擅自提領陳禹佑帳戶內之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禹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裡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 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禹佑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 行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領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係未 協助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入告訴人之美金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將由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換成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同上 9524元(轉入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NDM-113-簡-437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 刑為6年11月(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 重本刑為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裝修及物 流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摺憑證收據 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4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天」、「大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甲○○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即與「小天」、「大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12年12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馨 月」、「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傳送訊息予丙 ○○○,向其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並翻倍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文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甲○○遂依「小天」指示,先自行列 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後,於113年1月15日16時 許前往上開地址,佯以「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高勳倫」名義取信於丙○○○,收取丙○○○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嗣甲○○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持至地址不詳 加油站廁所內交予「小天」,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獲利4,000元。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介面、投資網站介面、永鑫國 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天」、「大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依「小天」、「大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所為收款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 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31

TNDM-113-金訴-166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 原 告 陳仕仁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3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 關於「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3544號卷第99頁)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而未 開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10 91號卷第107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需仰賴 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 次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 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未開庭), 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 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 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翁慈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將不知情之 葉秋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 en BTS」,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臉 書聯繫姜愛鳳,訛稱係在葉門、美軍軍醫,欲與其結為夫妻 等語,致姜愛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翁慈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慈惠隨後依「 Steven BTS」之指示,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 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姜愛鳳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愛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翁慈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Steven BTS」對話紀錄截圖 (3)比特幣販賣機Google電子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翁慈惠坦承向另案被告葉秋忠借用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將告訴人姜愛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依「Steven BTS」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姜愛鳳於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利」、LINE暱稱「 skynet delivery comp」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受騙後,自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翁慈惠所持用之葉秋忠的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年前借給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使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遭詐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經被告翁慈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金訴210字第113101032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以相同手法,使用不知情之葉秋忠國泰帳戶,詐欺其他人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愛鳳 愛情詐騙 ①12月21日9時9分  (遠東帳戶) ②12月23日9時8分  (遠東帳戶) ①150,000元 ②90,000元 國泰帳戶 ①12月21日4時43分、  100,000元 ②12月21日4時45分、92,000元 ③12月23日4時28分、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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