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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翌榛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86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EV-114-板聲-4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賴葦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毛佳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毛佳琪 於108年11月2 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二)債務人毛佳琪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77 79元,但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9143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俊煌 李靜玟 一、㈠債務人洪俊煌應清償債權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洪俊煌、李靜玟應連帶清償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正,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洪俊煌、李靜玟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洪俊煌及附卡持卡人李靜玟 於1 07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核准發予(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洪俊煌及李靜玟截至遞狀日共消費新臺幣49,1 67元(其中正卡消費7,667元、附卡消費41,500元,但於113 年11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70,47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政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39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葉伊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佾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佾弘 於111年0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佾弘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784 元,而於113年12月2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738元,以上共計新 臺幣12,52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6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龔芳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龔芳妤 於113年11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龔芳妤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78,959元,而於113年09月19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063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85,02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68-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傑(即楊瑋立)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傑(即楊瑋立)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67,57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8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蘇淑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65,61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1,259元整,借款利息於 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5,618元 9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76,950元 95年7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TDV-114-司促-69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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