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