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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岱樺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M-114-中簡附民-2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李元豪之人頭像」應更正為「李元豪 之個人頭像」。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慶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傳送告訴人 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再 將豬的頭貼改成告訴人之個人頭像,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6號   被   告 李柏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與李元豪為網友關係, 雙方因網路遊戲而生嫌隙,致 李柏慶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15時50分許,以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百變兵團Avatar Star」內 ,傳送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 」,再將豬的頭貼改成李元豪之人頭像,使上開群組內之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元豪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Discord 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擷圖翻拍畫面、被 告臉書主頁及相簿內照片翻拍畫面、IP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易-31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第10行末補充「王惠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犬隻 之飼主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達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 可稽(見簡字卷第7至13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 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 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追趕告訴人湯素玉,告訴人因緊 急煞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王惠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 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靠近三光北一街口)綠空廊 道遛狗時,適有湯素玉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王惠芳本 應注意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以 牽繩妥善牽緊該隻犬隻,該犬隻突然追趕湯素玉,並繞行至 湯素玉所騎乘動動滑板車前方,致使湯素玉緊急煞車,因而 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湯素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CDM-114-簡-201-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4月21日」,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3行「詎猶不知警惕,」應補充 更正為「詎猶不知警惕。甲○○為乙○○之二伯,甲○○與乙○○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 ○之二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 力罪無處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8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3月28日19時許,前往其姪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住處,欲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見乙○○住處 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門閂連 接處破壞折斷強行打開,造成門閂鎖頭處歪斜無法密合、4 片摺疊門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嗣因乙○○接獲網路監視器警 示有人進入之感應,經查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鋁 門窗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前述犯行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係要將其母曾水燕帶回住處,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是以難認被告係「無故」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45-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雅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952-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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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柔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而被告沈柔吟已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4-板小-1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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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周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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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游恒宇 被 告 王騰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萬伍仟陸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新福和街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致 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腦血 腫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拇趾擦挫傷等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乙節,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其 所提永和明中醫師之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醫藥費,應為3次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450元,及 購買藥材、處方及診斷書所支出之5,180元。職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上開費用加總之5,630元, 逾此範圍所為醫藥費請求,尚乏依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核屬過高, 而應減至40,000元,方屬合理。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45,630元(計算式:5,630元+40,000元=45,630元),及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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