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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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勇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9萬4,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229-20241030-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林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66-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031 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 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25-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余金芯(原名:余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41-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吳苡緁 被 告 邱鉦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64-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斗保險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洪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1日0時起至111年5月21日0時止, 被告因於111年5月20日與確診者接觸而遭隔離處置,並於11 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已依約 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隔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惟被告並未於承保期間確診,原告誤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 萬元。 ㈡被告於承保期間並未提供原告確診資料,另雖於111年5月23 日通報確診,但已逾原告承保期間,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確診關懷金,故應返還原告保險金2萬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配偶因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確診,但 因原告快蒒買的不夠多,故遲至1週後才檢驗,被告係與配 偶約在同期間確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於111年7月 2日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萬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有泰 安產物健康保險要保書、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險金申請書 、健康傷害險計算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確診關懷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1 11年5月20日午夜12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通報及研 判確診,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8月2日病管疫字 第11300395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 係於保險期間外之111年5月23日確診無訛,至被告辯稱其係 遲至1週後檢驗乙詞,無非主張其係於保險期間內確診,然 被告對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被告並未於承保 期間確診,所受領之確診關懷金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保險小-1-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146-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煜橙 凃麗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浚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蕭浚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4萬3,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9

PDEV-113-斗簡-19-20241029-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就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 ,另就原告請求未繳租金之部分,原告亦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故 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9

PDEV-113-斗補-4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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