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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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87-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23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3-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8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三灣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312-2024121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 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 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 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 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M-113-北秩-293-2024121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魏文通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77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55,863 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49元,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 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1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 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聲請人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既不 在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範圍內,此部分停止執行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為免聲請人將來就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 人)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前開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 ,則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1日止,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債權448,869元部分之金額(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 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89,774元(計算 式:448,869元×5%×4年=8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774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V-113-北簡聲-390-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清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7元自民國 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4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蔣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72, 62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9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277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26,51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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