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RIMOWA白色行李箱壹個、LV手提包
壹個、DIOR手提包壹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及麥香奶茶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
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
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詐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
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江維玲住
處,於破壞該住處之木製大門後,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江
維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
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凱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維玲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
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張
智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商品即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元、如附表編號2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
戲點數費用,張智凱因此詐得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及價
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維玲
及國泰銀行。
㈢嗣江維玲收到國泰銀行之刷卡簡訊,始察覺遭盜刷,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維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為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從業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NWL-3265號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填載之資料,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各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維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並有NWL-326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智凱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7「交易項
目」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共
計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
麥香奶茶2瓶部分雖係屬詐欺取財罪,然其該次消費中購買G
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遠逾購買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既在同一
次消費,僅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論引法條與上開不符部分,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
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構成上開累犯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維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
應方式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信用
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
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
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
提包4個及所詐得之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1 113年1月8日 14時18分許 20元 麥香奶茶2瓶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共計價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利益 共計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TYDM-113-審易-236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