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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婭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婭蓉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婭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 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 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 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 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 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 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潘婭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58、13817、171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58、13817、17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4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20

TCDM-113-聲-4165-20241220-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 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 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 中山路4段14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8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 月27日修正,歷次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 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 8年10月31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 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27號併案 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5日通緝到案,於103年2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中院東刑緝字第282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於前揭二次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98年10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之前1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期 間(共計1月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4月7 日),再扣除103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103 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103 年2月24日)期間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 9月24日【計算式:(98年10月31日)+(12年6月)+(1月4 日)+(4月7日)-18日=111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一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訴緝-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田偉任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43-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 在威脅,且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多, 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蔡永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偏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4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 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身分證2張、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 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難認具有何 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3,500元) 二 新臺幣16,055元 三 化妝品1批(價值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戴金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2月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一中藍猿軍規防摔手機殼店」內,竊取秦鶴梅放置 在店內櫃檯後方商品展售架下方紙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現金1萬605 5元、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嗣 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秦鶴梅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前往監所詢問 戴金秀,經戴金秀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秦鶴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哲明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 為新臺幣36,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 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⑵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3日 ⑵112年4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2、19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9號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94-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已歸還被害人,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 卷為憑,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hilip s有線耳機、FUNY手機支架各1個,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卷第 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店內,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 有線耳機1個及FUNY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49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已扣案發還)之包裝盒拆開後 ,將本案遭竊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 得手後未將本案遭竊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19張、本案遭竊商品 空盒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本案遭竊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307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田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百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志正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 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7

TCDM-113-易-17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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