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哲明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
為新臺幣36,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
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⑵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3日 ⑵112年4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2、19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9號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8號
TCDM-113-聲-399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