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