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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嗣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 啡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 密碼」中結識原告,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 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內頁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9

CLEV-113-壢簡-1190-20241009-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妹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9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 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犯院判 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簡卷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3萬5千元 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外甥王國聖所有 ,現經中華郵政公司警示銷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王惠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 m 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惠妹於不詳時間, 提供其姪孫保管使用之不知情王國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姜皇甫」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顏玉旻佯 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但寄送到臺灣的包裹,要先支付 電子檢查費用,就可以不用被拆開才通關云云,致顏玉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3萬5,146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王惠妹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提 款方式,將33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內提出後,再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玉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證人王國聖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及將所領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4 證人王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國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04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容有誤會)。其與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TYDM-113-原金簡-3-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原聲明請求 之數額為縮減,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 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又於翌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 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 1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被告名義之上 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飆股贏天下高級班」內成員「馬榮浩」、暱稱「M WH客服HELEN」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交易平台會員 後,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3-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安(原名游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証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 、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共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33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游証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証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負債而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可得對方提供10萬元港幣借款,嗣未取得該10萬元港幣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張瑞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文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呂文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修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余修琼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菊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朱菊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金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黃金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 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禎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瑞禎,邀約匯款以投資黃金指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9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呂文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文寶,邀約匯款以從事股票當沖或隔日沖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3 余修琼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修琼,佯稱下載對方提供之股票投資,並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3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4 朱菊香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菊香,佯以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4分許許 6萬元 5 黃金嬛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金嬛,佯以下載操作「泰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3-2024100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恕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使該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 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 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 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 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 ,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 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 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 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 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人士已成功詐騙告訴人余張曉煦使其將受詐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款項雖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人士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件附表編號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 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 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 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於本案前應已 知悉,若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前案 之刑罰宣告無法遏止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 烈。  ⑵此外,除上開被告已有之前科事項外,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且其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足徵其犯 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 宜科以最低刑度3月有期徒刑)。  ⑶綜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 、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從事古蹟修復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 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 共計5,900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乃本 案帳戶之申辦者,可認對上開5,900元仍有支配管領權,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 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 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 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是為免被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金融機構自 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金融機構進行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楊恕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 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提 領一空。嗣余張曉煦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張曉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恕皓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 辦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其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部分款項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 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 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 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其不認識代辦公司人員,不知道對方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 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當可預見,而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已知悉將金融帳 號提供不具信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 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張曉煦 113年3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3日 21時2分 ②113年3月14日 23時1分 ③113年3月14日 23時35分 ①588元 ②1,400元 ③4,500元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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