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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吳威彧 被 繼承人 吳逢時(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逢時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係臺北市大安 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799-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賴明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賴美月之胞弟,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 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913-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3,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以本件拋棄繼承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母)、丁○○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等3人之拋棄繼 承是否合法,與審查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鄭○○及鄭○○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由本院 以114年度繼字第38號審理後准予備查),二者程序成本及 負擔絕非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7

TTDV-114-繼-97-202503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吳美珠 聲 請 人 吳志榮 前列張吳美珠、吳志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 輩),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7

ULDV-114-司繼-257-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2號 聲 明 人 A04 A03 A05 A1 兼A1之法 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7

PTDV-114-司家補-52-202503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李榮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黃玉琨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玉琨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 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 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6

ULDV-113-司繼-1628-2025030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何玉茹 何玉婷 何秋燕 黃浩哲 黃詩琔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 亡,聲請人何玉茹、何玉婷、何秋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 請人黃浩哲、黃詩琔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何 玉茹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 個月之拋棄 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 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繼-247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後附多元化繳費單)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 人之姓名、存歿情形,若無該繼承人,請填載無)。 (三)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 相符;請用印於後附影本後寄回)。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6

SLDV-114-司繼-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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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4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A05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於聲 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證明章。(請用印於後附影本後寄回) (二)請補正聲請人A01、A05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 明(申請目的需為拋棄繼承用)。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甲○○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並 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持本通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6

SLDV-114-司繼-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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