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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 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 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 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 、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 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 ,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 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 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 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 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 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 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 ,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 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 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 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 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 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6-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5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 卷第33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 月16日止,其中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利率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 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 息至113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款 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48,45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取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簡-356-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陳雪菁即二本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0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2,0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50萬元 30萬2,077元 110年7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OLEV-113-員簡-32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高彥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原 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邀同被告林碩彥、 楊高彥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借 款日為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59 5%+0.575%=2.1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1年7月15 日至112年7月15日、利率依原告TAIBOR利率(3M)定期浮動 利率加碼年率2.3915%計息(目前為:1.49378%+2.3915%=3.8 8528%)、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且晴朗達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曾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5、7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17,253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 92、95、9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828,399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4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88,854元 自11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3 1,6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4 4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 113年1年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2,917,2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2-訴-2493-20241129-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陳廷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惟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06,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係有意逃避債務,足見其已喪失清償能力, 堪認相對人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 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 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綜合授 信契約書(法人貸款專用)、約定書(法人專用)、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97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 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催告通知函為憑,然此僅能釋明 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 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此外,聲 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全-107-20241129-2

司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麗真 相 對 人 王楊麵 債 務 人 黃莉欣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伊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民 國104年6月18日,為擔保債務人黃莉欣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後於105年8月29日,為擔保債務人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皆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捷恩麥克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黃莉欣及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 支付命令之債務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他項 權利證明書2件、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113年度司執 字第10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7356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10-210 60.00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①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②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③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④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⑤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⑥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⑦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⑧ 主建物層次及面積 ⑨ 騎 樓 面 積 ⑩ 其 它層次及面積 ⑪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 0 1 4 3 6 7 強國街 327巷12號 臺東段 10-210 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 3 4 . 6 5 二 層 3 4 . 6 5 6 9 . 3 0 全部

2024-11-29

TTDV-113-司拍-2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家成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見院卷第17頁) ,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連帶保證人沈家成、陳寶 琴與原告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勝益公司於110年4月26 日向原告借款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為限,借款期間 5年,約定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自撥款日起至115年 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 %(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655%)計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本項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6 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56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89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2,201,103

2024-11-28

KSDV-113-訴-1296-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玖長洋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及王麗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邀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各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 度核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3.925 %(計算式:1.715%+2.21%=3.92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於下列期間 動用系爭綜合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期放款 ,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13日短期放款222萬元整(序號1133),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⒉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45萬元整(序號11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⒊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73萬元整(序號11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⒋於113年2月2日短期放款410萬元整(序號1193),借款期間自1 13年2月2日至5月2日止。  ⒌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50萬元整(序號1203),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⒍於113年3月26日短期放款500萬元整(序號1213),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其中借款序號1193於113年 5月2日到期,而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合授信 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又因前 揭借款序號1133、1163、1173、1203等4筆借款之原約定借 款期間陸續屆至,故借款序號1193、1133、1163、1173、12 03等5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自原約定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 算,至於借款序號1213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則自繳款迄日之次 月翌日起算。  ㈢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 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計11,423,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 信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告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未到 期部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自應就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王麗敏、 蘇進財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王麗敏、蘇進財自應就本件被告玖 長洋務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原約定借款期間 1 2,220,000元 1,747,272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1月13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2 1,450,000元 1,148,848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31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5月30日止 3 1,730,000元 1,370,694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6月2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 4 4,100,000元 3,056,925元 3.925%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5月2日止 5 500,000元 371,150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2月7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6 5,000,000元 3,728,840元 3.925%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3月26日起至 113年6月26日止 合計 15,000,000元 11,423,729元

2024-11-28

PCDV-113-重訴-61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曾議民即金發菁仔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6日止,按年息0.2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9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原姓名林倚伶)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4,978元,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854,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108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倚伶(已更名為林芸安)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300萬元 之借款,上開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 日止,後簽增補借據展延至115年5月19日止。濃閣公司於期 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款30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44%(現加碼後合計為年利率4.16%),被告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全部一次清償。距被告 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起113年8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854,978元,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13至4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原告 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7

TCDV-113-訴-25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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