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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育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2,025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林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7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 113年06月2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 率為5.4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 國113年06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2,025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0-28

SLDV-113-司促-12159-2024102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 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 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 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 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 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 ,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 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 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 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 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 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王聖淇 王林鳳鳳 一、債務人王聖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如附表 所示之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聖淇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27日邀同王林鳳鳳 為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3萬 元,借期均起於98年02月27日至118年02月27日屆滿,其中1 3萬元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 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8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 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 還。300萬元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計付;13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12期採固定2.1%,第13期至第24期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15%機動計付,第25期開始按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3%機動計付,並簽訂「借款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乙紙為憑。 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債務 人王聖淇於104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整,借期起 於104年04月29日至124年04月29日屆滿,嗣於107年12月28 日變更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且貸款到期日變更為124年04月27 日,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4年10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9%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 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三、債務人王聖淇於107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 共298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7年12月19日至127年12月19日 屆滿,嗣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且貸款到 期日變更為127年12月27日,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8年06 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 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機動計付,並簽訂「中 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 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四、借款300萬元 、13萬元依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五、借款150萬元整 依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借款298萬元整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七、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及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 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八、今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第3297號及回執可憑,依借款298萬元整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 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260,058元及 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其中89 0,639元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證物名稱及件數一、借款約定書、增 補條款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 款明細共五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97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四、郵匯局利率表及牌告利率查詢表 各乙份。釋明文件:證物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52,168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2 38,471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及其中38,088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01%。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 年息2.64%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 年息2.64%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 年息2.64%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52,168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2%。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2 38,471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其中38,0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01%。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7-202410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品公司)於民國110年 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3 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 利率加4.275%計算(現為年利率5.995%),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高邦程於110年3月5日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御品公司 之上開借款債務,最高限額以120萬元為限。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 餘額32萬2,816元,借款期限變更至117年4月9日止,本金餘 額變更至113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 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時還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被告御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簡-306-2024102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借款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 嗣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還款期限至113年9月 11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27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 繳息至113年7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1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發催告書,迄未清 償,經電催、手機語言留言,亦未獲回應,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16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發催告書催告、電催相對人清 償債務未果,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書、 掛號郵件回證等資料為證。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給付而未獲置理,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4

SYEV-113-營全-15-202410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趙施玉華 債 務 人 趙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施玉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趙丞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 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 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4 0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趙丞宇於110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7日止;另於110年10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萬元②50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趙丞宇 自113年7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629 ,7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 用借款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德興段 429 1,446.82 15000分之21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70.20 合計:70.20 陽台:14.40 花台: 1.8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共同使用部分:德興段477建號,1,91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1

2024-10-21

TCDV-113-司拍-43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423萬元整,借期至130年04月22日屆滿,債務 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 依原借期續展至131年04月22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 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 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 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 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 年07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98號可憑,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 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210,087 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 年息2.91%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 年息3.492%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孟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雁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許雁和、賴 孟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18%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浩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與被告浩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浩洋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浩洋公司尚欠本金1,461,65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59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30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詠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859元 侯詠騰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0日止 年息3.23%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0日止 年息3.876% 自民國114年0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3% 附件: 一、緣債務人侯詠騰於民國(下同)107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4月20日屆 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加1.5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1年0 1月10日屆滿,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者,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 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 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侯詠騰一次清償本金616,859元及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一切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85-2024101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 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 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 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 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 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 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 ,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 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 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 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 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 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 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 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 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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