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供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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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4-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李明俊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3-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 提存後,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標的,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2,000元為擔保,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後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2-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5-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 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7-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楊雅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333,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33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8

CHDV-113-司聲-417-20241018-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相 對 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3,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 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9, 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9,080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網路進 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利率明細、放款戶資料、電 話催討紀錄、催告函回執、聯徵資料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 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 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TPDV-113-司裁全-10306-20241017-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九0三五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0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 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 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 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 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1萬0,53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 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 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未依執行命令履 行後,執行處於111年9月16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履 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 制執行系爭房屋後,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而 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5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 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 逕定期日執行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 期日,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30分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 至本院,並經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 聲請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 履行契約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無權占住 期間,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0,530元(計算式 :8,100元×1.3=1萬0,5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 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 契約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38萬8,800元(計算式 :每月8,100元×12個月×4年=38萬8,8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6

TPEV-113-北簡聲-351-20241016-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6

TPTA-113-地全-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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