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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 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即遭不詳之人 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劉熒潔、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陳賽香、張如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進 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景筌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 而為處刑判決。再因張任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勝傑、 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施文華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筱筱、張如 君、林進佳、張景筌、張任林、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 蔡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昱蓉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熒 潔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景順證券」 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靜」、「景瑤」、 「易」之LINE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 靜」、「景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賽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琳兒」、「陳詩詩」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 券-瑞麗」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君 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進佳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景筌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張任 林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 訴人張勝傑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振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翊烽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 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11 3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如附表編號8至12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 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 2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基檢嘉順113偵9530字第113903666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周啟勇、蔡宜臻、何 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23萬元 2 劉熒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賽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澤陽」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4 陳筱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雅萱」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易澤陽」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00萬元 6 林進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莊景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8 張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張任林聯繫並佯稱:加入「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操作股票、選擇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張勝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能提供飆股及股票訊息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0 張振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朗佯稱,其會幫忙把錢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 陳翊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扶搖而上」與陳翊烽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進行股票選擇權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2 蔡耀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耀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明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劉和明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文華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詐欺不法份子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劉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一銀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 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 4、7、8、9之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可參(見金簡卷第99至101頁; 金訴卷第111至139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 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3-1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73頁 ;金簡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2、3、4、7、8、9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5、6、10之人因未能 到庭調解(見金簡卷第91至93頁),被告仍有調解意願等情 (見金訴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內容。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佳惠(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le.P閨蜜婚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果凱蒂精緻婚紗」、「果果」、「宏」、LINE群組「money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柯佳惠,佯稱:依指示匯款販賣商品可獲取利益價差等語,致柯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40分 2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2 黃郁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N」、「安琪」、群組「E購網簡易上工」等人聯繫黃郁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 10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3 朱庭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祈彰」之人聯繫朱庭儀,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 2萬元 4 白玉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廷」、「林Hong」等人聯繫白玉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婚紗模特兒工作等語,致白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9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5 葉憲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 ID「aa8959a」、「xup941688」等人聯繫葉憲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憲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8分 1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6 邱蘭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atm1899」、微信暱稱「李耀陽_助理」等人聯繫邱蘭芬,佯稱:依指示匯款代為銷售商品,可賺取利差等語,致邱蘭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5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7 胡斯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3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E購王-安琪」、LINE群組「E購王簡易上工」等人聯繫胡斯淇,佯稱:依指示認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胡斯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8 許富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簡祈彰」等人聯繫許富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運動員補助項目等語,致許富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 3萬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2時48分 1萬元 9 程子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欣Candy」、「堯爸(堯主任)備用號」、「李耀陽-助理」等人聯繫程子聆,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omlin」,並依指示匯款代理產品可賺取利差獲利等語,致程子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9分 5萬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 3萬元 10 陳禧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Lin宏」、「林Hong」、LINE群組「money 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陳禧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陳禧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 8萬3,000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附表二: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劉和明,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郁婷(即附表一編號2)新臺幣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341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庭儀(即附表一編號3)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白玉欣(即附表一編號4)新臺幣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斯淇(即附表一編號7)新臺幣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富帝(即附表一編號8)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程子聆(即附表一編號9)新臺幣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KSDM-113-金訴-82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2025-02-11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6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 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外,餘固均與詐欺集團案件有關, 而犯罪性質相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均係參與同一 蕭志勇等人之詐欺集團下所為,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 因素;然觀諸受刑人之犯罪型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擔任 提款車手,編號6所示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把風人員,編號2所 示則係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編號4所示則已是 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編號5所示則更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成員, 足見受刑人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至廣且深,絕非一時失慮所為 ;且參諸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甚長,是固有上開 定刑時得以從輕之量刑因子,但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衡酌其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破壞甚重,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9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4年度執 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維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但犯案時間相距二年,顯係於前案犯後 ,又再犯罪,故於定刑時,並無大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所 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狀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部分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部分執行完畢,本院 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300-2025020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2-金訴-7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 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 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 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 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 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 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 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 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 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 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 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 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 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 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 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 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 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 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 ,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 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 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 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 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 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 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 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 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 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 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 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 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 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 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 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 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 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 ,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 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 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 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 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 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 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 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 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 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 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 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 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 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 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 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 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 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 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 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 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 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 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 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 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 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 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 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 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 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 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 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 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 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 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 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 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 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 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 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 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 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 ,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 、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 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 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 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 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 、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 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 (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 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 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 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 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 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 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 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 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 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 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 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 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 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 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 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 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 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 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 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 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 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 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 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 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 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 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 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 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 ,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 。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 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 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 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 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 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 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 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 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 、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 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 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 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 ,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 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 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 :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 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 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 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 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 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 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 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 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 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 、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 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 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 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 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 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 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 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 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 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 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 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 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 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 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 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 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 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 ,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 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 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 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 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 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 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 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 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 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 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 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 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 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 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 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 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 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 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 、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 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 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 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 、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 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 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 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 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 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 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 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 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 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 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 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 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 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 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 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 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 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 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 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 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 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 、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 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 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 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 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 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 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 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 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 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 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 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 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 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 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 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 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 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 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 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 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 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 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 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 、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 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 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 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 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 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 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 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 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 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 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 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 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 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 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 ,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 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 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 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 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 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 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 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 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 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 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 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 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 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 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 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 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 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 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 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 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 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 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 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 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 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 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 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 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 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 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 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 ,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 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 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 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 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 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 、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 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 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 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 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 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 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 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07

KSDM-113-金訴-436-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 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純妗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 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 錢行為,竟仍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虎克」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純妗依「虎 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IG暱稱「CHUN」在IG上 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虎克」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羿彣見郭 純妗上開張貼之投資廣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法,向陳羿彣行騙,致陳羿彣陷於錯誤,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法,向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嗣郭純妗再依LINE暱稱「虎克 」之指示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開設帳戶, 並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至販賣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之imtoken帳戶,再轉匯至LINE暱稱 「虎克」之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郭純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純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 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羿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葉庭竹提供之手機截 圖畫面、郵局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彥廷與IG暱稱「STOCK MAN老痰」、LINE暱稱「譚虎克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軒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林昱鴻提供之手 機截圖畫面、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 其所用之IG暱稱「CHUN」公開張貼廣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 告與IG暱稱「虎克」、LINE暱稱「虎克-股票」之對話紀錄 截圖、與LINE暱稱「幣所-高雄九如店」之對話紀錄截圖、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之,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行為分擔,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 被告之友人,故遭被告張貼之不實廣告所騙,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羿彣之警詢證述可參,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 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則未親自參與,而僅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尚有疑問,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 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 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虎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 之告訴人陳羿彣、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公 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供 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 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足認其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 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均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 各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各告 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 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 ,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 現金2,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手機有扣案,然依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此手機扣案,是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羿彣 陳羿彣於112年10月間點擊郭純妗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以LINE 暱稱「譚志恩」(帳號:0929hook)向陳羿彣佯稱: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使陳羿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亞盛股票投資平台」網站並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3、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葉庭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原帳號:kinggo.8506,後更改為:yystd.reels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 暱稱「譚」向葉庭竹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葉庭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1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帳號:yystd.reels_),向陳彥廷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900,000元 4 林軒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向林軒正佯稱:將透過「亞盛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軒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8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0,000元 5 林昱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 暱稱「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向林昱鴻佯稱:投資外匯獲利比較高等語,使林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8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6,000元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履行事項: 一、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羿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竹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廷10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軒正12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昱鴻8萬2,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30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劉紹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6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 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 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 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 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 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 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 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 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 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 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 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 ,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 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 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原告 於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13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 購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 000、K00000000、K00000000,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220萬 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一之分工, 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 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 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 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 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 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 、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1 ,6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不確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扣除本金兌回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同被告曾耀鋒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有民法第217條、2 1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辯稱:不認識原告,伊亦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220萬 元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債權不動 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契約簽訂完成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9-93頁),且為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 芬、黃繼億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基於附表一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 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 告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 條項之罰金論處;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潘志亮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職 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 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黃繼億、潘志亮等人雖辯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 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 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 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 長;而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 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各自分 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 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 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 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 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 取,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系爭債權扣除贖回本金及 利息後之餘額為96萬1,6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賠償金額,應已 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96 萬1,603元。  ㈤至被告潘志亮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 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 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 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 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 限甚明。本件被告潘志亮經系爭刑案認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 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1,60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6月10日 附民卷第9頁 2 曾耀鋒 113年6月7日 附民卷第11頁 3 張淑芬 113年6月6日 附民卷第13頁 4 潘志亮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5頁 5 黃繼億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9頁

2025-02-07

TPDV-113-金-1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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