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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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家明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濾網回收機機器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濾 網回收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 於原告工廠,原告並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定金70,000元。 惟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1年6月6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逾期 仍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視為 無效,被告應將前開定金70,000元返還原告,及另應給付與 前開定金同額之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14萬 元)。再者,被告先前因本件爭議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下稱前開民事案 件),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迄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 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告等情,並於111年11 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機 器未經原告簽收與點交所致,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 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1年6月6日 律師函、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 全卷查核無訛。又前開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迄 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 告等情,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本訴,就該爭點即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既逾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為 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4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469 號卷第47、49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617-202410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號 債 務 人 陳昱佑 上債務人與債權人王怡文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所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按債務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址 送達予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   ,並由債務人之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因本 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而對支付命令 異議之不變期間為20日,則計至113年9月3日異議期間已然 屆滿,今債務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 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1

KMDV-113-司促-808-2024100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玲敏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為彰化縣花壇鄉,然 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原告 嗣陳報被告之3個地址均為高雄市岡山區或苓雅區(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且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現住地係 在高雄市苓雅區(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係以高雄市苓 雅區為其住所地;又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據以 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規 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簡-6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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