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